(2017)粤0513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石道顺、杨通宝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道顺,杨通宝,王佳宁,王佳杰,杨昌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道顺,绰号“小石”,男,1998年3月20日出生,布依族,户籍地为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杨通宝,绰号“阿宝”,男,1998年7月15日出生,苗族,户籍地为贵州省丹寨县,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明标,贵州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佳宁,男,1995年9月6日出生,苗族,户籍地为贵州省丹寨县,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佳杰,男,1998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户籍地为贵州省丹寨县,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昌纪,绰号“老黑”,男,1998年4月8日出生,苗族,户籍地为贵州省丹寨县,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道顺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杨通宝犯抢劫罪,被告人王佳宁、王佳杰、杨昌纪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道顺、杨通宝、王佳宁、王佳杰、杨昌纪及被告人杨通宝的辩护人潘明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第一宗抢劫:2016年12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石道顺、杨通宝伙同同案人“阿某1”(身份不明)驾驶一部摩托车到潮阳区谷某1物色目标伺机作案。当三人驾车至谷某1仙波村维也纳酒店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刘某1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刘某2经过,杨通宝遂驾驶摩托车加速超过,将刘某1驾驶的摩托车踢倒,致刘某1与刘某2二人摔倒。随后石道顺、杨通宝下车对刘某1、刘某2进行殴打,抢走对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价值2620元)后逃离现场。事后杨通宝以1200元的价格将抢得摩托车销赃,并与石道顺、“阿某1”平分。第二宗抢夺:2016年12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石道顺、王佳杰、王佳宁三人驾驶摩托车经过潮阳区谷某1谷某2中国银行路口时,见被害人郭某1驾驶摩托车乘载其胞妹郭某2经过。王佳宁遂驾车接近,由王佳杰趁郭某1不备,伸手将其正在通话的一部苹果6S手机(价值4120元)抢走后逃离现场。事后,王佳杰以2500元的价格将抢得手机销赃,石道顺分得900元,王佳宁、王佳杰各分得赃款800元。第三宗抢夺:2017年1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石道顺、杨昌纪、同案人“小羽”(身份不明)驾驶一部摩托车到潮阳区谷某1物色目标伺机作案,当三人驾车至谷某1堡田路“优特健身会所”附近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寇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杨昌纪遂驾车接近,乘被害人不备伸手将其外套口袋中的一部苹果6S手机(价值2680元)抢走逃离现场。事后石道顺将抢得手机自用,并拿出1100元给杨昌纪与“小羽”平分。至2017年3月17日,石道顺、杨通宝、杨昌纪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石道顺处缴获该部被抢手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石道顺、杨通宝抢劫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石道顺、杨通宝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相片笔证据材料。对指控被告人石道顺、王佳杰、王佳宁、杨昌纪抢夺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缴获的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相关物证、书证材料,证人郭某2、杨通宝、江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1、寇某的陈述,被告人石道顺、王佳杰、王佳宁、杨昌纪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相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道顺、杨通宝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威胁、劫取财物;被告人石道顺、王佳杰、王佳宁、杨昌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夺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道顺、杨通宝、王佳宁、王佳杰、杨昌纪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当庭表示自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石道顺、杨通宝伙同同案人“阿某1”(身份不明)驾驶一部摩托车到潮阳区谷某1物色目标伺机作案。当三人驾车至潮阳区谷饶镇仙波村维也纳酒店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刘某1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刘某2经过,杨通宝遂驾驶摩托车加速超过,并将刘某1驾驶的摩托车踢倒,致刘某1与刘某2二人摔倒。随后石道顺、杨通宝下车对刘某1、刘某2进行殴打,抢走被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价值2620元)后逃离现场。事后杨通宝以1200元的价格将抢得摩托车销赃,所得赃款与石道顺、“阿某1”平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1.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刘某1、刘某2向公安报称于2016年12月4日晚20时多在谷某1仙波村维也纳酒店附近一巷道被三名男子使用暴力抢去一辆白色女庄摩托车,以及被告人石道顺、杨通宝被抓获的经过。2.涉案摩托车发货单及合格证,证明被害人刘某1被抢劫摩托车购买于2016年7月19日,购买的价格为2700元。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石道顺1998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杨通宝出生于1998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和辨认:2016年12月4日20时多,我驾驶摩托车载着同学刘某2途经谷某1仙波村维也纳酒店附近一巷道,突然听到我们后面有人用普通话大声叫了一声“停住”,于是我就减速,并斜着往后,这时我看到有三名男青年驾驶一辆摩托车靠近我们左边,且他们脸上都很凶,我意识到他们要抢劫,于是就提油门,但当我想提速时驾驶摩托车的男子用脚踢我的摩托车,我和刘某2两人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这时三名男青年立即跳下车,当我摔倒起身后驾驶摩托车的男子用手打我头部一下,他在打时还用普通话骂着,后这名打我的男青年就跟着另一名男青年去打刘某2,刘某2被打了几下后后骑车的男子就载着那名没有动手打我们的男青年,另外一名则骑着我的摩托车离开。我和刘某2也就各自回家。回到家后我将被人抢劫的事告诉父亲刘某3光,后刘某3光将事情告诉我村治保人员。我被抢的无牌白色女庄“鬼火”二轮摩托车是2016年7月份购买的全新车,当时价格2700元,车架号码:LAEFAGCG9GMG15834,发动机号码:16J00834。骑车的男青年脸比较方,身高约170厘米,骑走刘某1摩托车的男青年身高约160厘米,另一男青年身高约168厘米,他们年龄都是20岁左右。并对被告人石道顺、杨通宝的照片辨认无误。5.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和辨认:2016年12月4日20时多,刘某1驾驶摩托车载着我途经谷某1仙波村维也纳酒店附近一巷道,突然听到在我们后面有人用普通话大声叫了一声“停住”,于是刘某1就减速,我往旁边看,这时我看到有三名男青年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靠近我们,且他们脸上都很凶,突然驾驶摩托车的男子用脚踢我的摩托车,我和刘某1两人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这时三名男青年就立即跳下车,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就去打刘某1,后他还和另一名男青年来打我,我被他们两人打了几下肚子后,骑车的男子就载着那名没有动手打我们的男青年,另外一名打我的人则骑着刘某1的摩托车离开。我和刘某1也就各自回家。骑车的男青年脸比较方,身高约170厘米,骑走刘某1摩托车的男青年身高约160厘米,另一男青年身高约168厘米,他们年龄20岁左右。并对被告人石道顺、杨通宝的照片辨认无误。6.被告人石道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2016年12月5日左右的一天20时30分左右,我和杨通宝两人在谷某1上堡直街附近“阿某1”的出租屋中坐,当时杨通宝和“阿某1”提议去抢,于是杨通宝开着他摩托车载我和“阿某1”在谷某1的路上寻找目标,当我们到达仙波村“维也纳酒店”附近的一条巷道时,看到有两名男青年开着一辆“鬼火”摩托车,杨通宝就喊“停车”,并加速将摩托车开到两名男青年的摩托车前面拦住他们,杨通宝用脚踢对方的摩托车,当那两个男青年连人带车摔倒后我们三人就马上跳下车,后杨通宝用手拉住开车的男青年并打了一下,我也过去打了他一下,后杨通宝跟“阿某1”去打另一男青年,打了一两下后我就去开那“鬼火”摩托车,杨通宝就载着“阿某1”逃离了现场。得手后我们将该车开到“阿某1”出租屋中,后该车被杨通宝卖了,卖了1200元,我们三人每人分300元,剩下的300元买了东西一起吃了。并对被告人杨通宝的照片辨认无误。7.被告人杨通宝的供述和辩解、辨认:2016年12月5日左右的一天20时30分左右,我和的石道顺两人在谷某1上堡直街附近“阿某1”的出租屋中坐,当时我们就想着到外面去抢,于是我开着我的摩托车载上石道顺、“阿某1”在谷某1的路上寻找目标,当我们到达仙波村“维也纳酒店”附近的一条巷道时,看到有两名男青年开着一辆“鬼火”摩托车,于是我就喊“停车”,并加速将摩托车开到两名男青年的摩托车前面并拦住他们,我用脚踢对方的摩托车,当那两个男青年连人带车摔倒后我们三人就下车,我先去打开车的男青年一下,石道顺也来帮忙打了他一下,后我和“阿某1”去打另一男青年,打了几下后石道顺就去开那两名男青年的“鬼火”摩托车,我就载着“阿某1”逃离了现场。得手后我们将该车开到“阿某1”出租屋中,后我就将该车卖了,卖了1200元,我们三人每人分300元,剩下的300元买了东西一起吃了。并对被告人石道顺的照片辨认无误。8.汕头市潮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潮价认涉函[2017]CYQ第A093号”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证明被抢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为2620元。9.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10.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石道顺、杨通宝及被害人刘某1、刘某2对抢劫现场的指认及被告人杨通宝对被抓地点的指认。二、2016年12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石道顺、王佳杰、王佳宁三人驾驶摩托车经过潮阳区谷某1谷某2中国银行路口时,见被害人郭某1驾驶摩托车乘载其胞妹郭某2经过。王佳宁遂驾车接近,由王佳杰趁郭某1不备,伸手将其正在通话的一部苹果6S手机(价值4120元)抢走后逃离现场。事后,王佳杰以2500元的价格将抢得手机销赃,石道顺分得900元,王佳宁、王佳杰各分得赃款8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1.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郭某1于2016年12月17日21时5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谷光路谷饶镇政府后面中国银行附近被三名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太子男庄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部苹果6S手机,以及被告人石道顺、王佳宁被抓获,被告人王佳杰到案的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佳宁19**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王佳杰出生于1998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证人郭某2的证言:2016年12月17日20时多,我胞姐郭某1驾驶一辆女庄“小绵羊”摩托车载着我从谷饶镇上堡村店中到谷饶镇仙波村送货,途中郭某1将她的一部苹果6S手机拿给我先联系客户,当我们驾驶摩托车途经谷饶镇政府后面中国银行附近时,有三名驾驶一辆红色男庄摩托车(无牌)靠近我们,坐在最后面的那名男子趁我们不备将我正在打电话的手机迅速抢去,抢后那三名男子驾驶摩托车沿着谷关路往仙波村方向逃跑,我们加速追去,追了一会后就看不到三名男子,随后郭某1就报警。被抢的是一部玫瑰金苹果6S手机,128G,该手机是郭某1于2015年12月份以7300元买的。4.证人杨通宝的证言:2016年12月17日20时多,我和石道顺、王佳杰、王佳宁、“小羽”五人在“阿某1”出租屋中,我提议去抢,他们都表示同意,王佳宁开着摩托车载石道顺、王佳杰,王佳宁他们三人先出去外面抢,我开着摩托载和“小羽”开往不同方向各自寻找作案目标。我和“小羽”回来“阿某1”出租屋时他们三人已经在那里了,石道顺说他们抢到一部苹果6S手机,当时石道顺将抢到的手机拿出来,并说他将手机拿去自己用,且把手机卡拿出来给我。5.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2016年12月17日20时多,我驾驶一辆女庄“小绵羊”摩托车载着我胞妹郭某2从谷饶镇上堡村店中到谷饶镇仙波村送货,我将我的一部苹果6S手机拿给郭某2联系客户,当我们驾驶摩托车途经谷饶镇政府后面中国银行附近时,有三名驾驶一辆红色男庄摩托车(无牌)靠近我的摩托车,坐在最后面的那名男子趁我们不备将郭某2正在打电话的手机迅速抢去,抢后那三名男子驾驶摩托车沿着谷关路往仙波村方向逃跑,我们加速追去,追了一会后就看不到三名男子,随后我们就打电话报警。被抢的是一部玫瑰金苹果6S手机,128G,该手机是我于2015年12月份以7300元买的。6.被告人石道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2016年12月17日20时多,我和杨通宝、王佳杰、王佳宁、“小羽”五人在“阿某1”出租屋中,我们聊了一下后杨通宝就提议出去外面抢,于是王佳宁就开着摩托车载我和王佳杰出去寻找目标。王佳宁负责开车,我和王佳杰负责抢。当我们开到谷关路中行路口附近时看到两名女青年开着一辆女庄摩托车,且坐在后面的女青年手上拿着一部手机在看,于是王佳宁将车开到她们旁边,我和王佳杰两人准备趁她们不备去抢她手上的手机,王佳杰先抢到手机,我马上从王佳杰手上将手机拿过来,后我们马上逃离现场。我们抢到的手机是一部128G5.7英寸玫瑰金苹果6S手机,该手机我用了几天后被王佳宁、王佳杰拿去卖了,卖了2500元,我分得900元。并对被告人王佳宁、王佳杰的照片辨认无误。7.被告人王佳杰的供述和辩解、辨认:2016年12月17日20时多,我与我胞兄王佳宁、朋友石道顺及“阿某2”、“小羽”五人在“阿某1”位于谷饶直街后巷的一间出租屋里,石道顺对我和我胞兄王佳宁说:“一起出去搞手机”,我知道他的意思就是出去抢手机,于是我就驾驶石道顺的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载石道顺和王佳宁,开了一段后,就换成王佳宁开车载我和石道顺,当我们行驶到谷关路中行路口附近时,看到前面有两名女青年开着一辆女庄摩托车与我们同方向行驶,坐在后面的女青年手上拿着一部手机在玩,石叫王佳宁靠近她们,于是王佳宁就加速将摩托车开到该辆女庄摩托车的旁边,我和石同时伸手去抢那名女青年手上的手机,石抢到了那女青年的手机后我们回到直街出租屋,石将抢来的手机拿走了,我和王佳宁多次问石如何处理这部手机,过了两三天,石就把手机交给王佳宁,叫他把手机卖了然后分掉,于是王佳宁在QQ上联系了一个买家,约去谷饶香港城附近的路边交易,之后王佳宁与我一起去香港城旁边以2500元的价格将抢来的手机卖掉。石道顺分得900元,我和王佳宁每人分得800元。2017年4月19日晚上,我听说我的胞兄王佳宁被抓获,觉得不能再躲了,就自己来派出所投案。并对被告人王佳宁、石道顺的照片辨认无误。8.被告人王佳宁的供述和辩解、辨认:2016年12月17日20时多,我与王佳宁、朋友石道顺及“阿某2”、“小羽”在“阿某1”的出租屋里,石道顺叫我和王佳杰一起出去抢,开始是由我弟弟王佳杰开摩托车载我和石道顺,开出去一段路后,石道顺叫我开车。我们从直街向北开到谷饶镇政府后面中行路口附近时,看到两名女青年开着一辆女庄摩托车,且坐在后面的女青年手里拿着一部手机,石道顺叫我靠近一点,他说,“等下我抢到的时候你就提起油门开快点”,于是我就开着摩托车从那两名女子的右侧靠近,石道顺伸手抢过那女青年手里的手机,我就加快油门沿着谷关路往仙波村方向逃跑,后石道顺把手机拿走了,过了三四天,我问石道顺抢到的手机怎么处理,石道顺就把手机拿给我,让我拿去卖,后我通过QQ联系了一个买主,约在谷某1香港城旁边交接,我和我弟弟王佳杰一起去卖的,卖了2500元,石道顺分得900元,我和王佳杰每人分得800元。我们抢得的手机是一部5.7英寸玫瑰金苹果6S手机。并对被告人石道顺、王佳杰的照片辨认无误。9.汕头市潮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潮价认涉函[2017]CYQ第A093号”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证明被抢的苹果6S手机价值为4120元。10.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11.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王佳宁、王佳杰、石道顺对抢夺现场的指认情况。三、2017年1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石道顺、杨昌纪、同案人“小羽”(身份不明)驾驶一部摩托车到潮阳区谷某1物色目标伺机作案,当三人驾车至谷某1堡田路“优特健身会所”附近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寇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杨昌纪遂驾车接近,乘被害人不备伸手将其外套口袋中的一部苹果6S手机(价值2680元)抢走后逃离现场。事后石道顺将抢得手机自用,并拿出1100元给杨昌纪与“小羽”平分。至2017年3月17日,石道顺、杨通宝、杨昌纪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石道顺处缴获该部被抢手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1.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寇某于2017年1月11日21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谷某1上堡村优特健身会所附近路段被抢走一部手机,以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道顺、杨昌纪的经过。2.扣押决定书、押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把石道顺持有的抢夺被害人寇某的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寇某的事实。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杨昌纪1998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证人江某的证言:2017年1月11日20时多,我妻子寇某驾驶摩托车回家后告诉我,她刚在谷某1上堡村堡田路优特健身会所附近路段被三名男子驾驶一辆男庄太子摩托车抢去她放在衣袋的手机,了解情况后我就和寇某一起到派出所报案。被抢的是一部苹果6SPLUS手机,机身为玫瑰金色,是寇某2016年2月份以5200元的价格购买的。5.被害人寇某的陈述:2017年1月11日19时40分,我驾驶摩托车途经谷某1上堡村堡田路优特健身会所附近路段,当时我的手机放在自已外套衣袋里面,这时从我后面突然追上来三名男子驾驶一辆男庄太子摩托车靠近我右边,后那名驾驶摩托车男子就伸手将我放在衣袋的手机抢走,后加速往前面路段开去,接着我就回家将此事告诉丈夫江某,后江某就和我到派出所报案。被抢的是一部苹果6SPLUS手机,机身为玫瑰金色,是我于2016年2月份以5200元的价格购买的。6.被告人杨昌纪的供述和辩解、辨认:2017年1月11日19时30分左右“小羽”在我铜盂深岭村的出租屋中用我的手机发信息给石道顺,叫他过来,石道顺来后,“小羽”提议出去抢,于是我开着一辆摩托车载上石道顺和“小羽”到谷某1寻找目标,当我们到谷某1堡田路优特健身附近时,有一名30多岁的妇女骑着一辆女庄摩托车,当时那妇女的口袋里放有一部手机,手机一部分露在外面,于是我就驶到那妇女身旁,趁其不备,伸手将那妇女口袋的手机抢走,得手后我们回我的出租屋里,后石道顺就拿1100元给我,说手机给他用,钱让我和“小羽”分。我们抢的手机是一部5.5英寸玫瑰金苹果6S手机。并对被告人石道顺的照片辨认无误。7.被告人石道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2017年1月11日19时30分左右“小羽”用杨昌纪的手机发信息给我,叫我与他们出去抢,我同意后就去跟他们会合,后杨昌纪载我和“小羽”在外面寻找目标,当我们到谷某1堡田路优特健身附近时,有一名30多岁的妇女骑着一辆女庄摩托车,口袋里放有一部手机,手机一部分露在外面,于是杨昌纪就驶到那妇女身旁,趁其不备,伸手将那妇女口袋的手机抢走,得手后我们到铜盂镇杨昌纪的出租屋,后我就拿1100元给杨昌纪和“小羽”他们去分,我得到那部手机,且一直在用,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们抢的手机是一部5.5英寸玫瑰金苹果6S手机。并对被告人杨昌纪的照片辨认无误。8.汕头市潮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潮价认涉函[2017]CYQ第A093号”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证明被抢的苹果6S手机价值为2680元。9.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道顺时,在石道顺身上搜出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石道顺交代这部手机是他于2017年1月11日晚在谷某1上堡村优特健身会所附近路段抢夺来的。1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11.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石道顺、杨昌纪对抢夺现场及赃物的指认情况。综上,被告人石道顺参与抢劫一宗,涉案价值2620元,参与抢夺二宗,价值6800元;被告人杨通宝参与抢劫一宗,价值2620元;王佳宁、王佳杰参与抢夺作案一宗,价值4120元;杨昌纪参与抢夺一宗,价值2680元。另查明,被告人石道顺、杨昌纪于2017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道顺被抓获后带民警到潮阳区铜盂镇深坽村一出租屋抓获同案人杨昌纪。被告人王佳宁于2017年4月15日在浙江省温州南火车站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南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王佳杰于2017年4月19日主动到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谷饶派出所投案自首。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通宝的亲属主动以评估部门认定的价格向被害人刘某1退赔损失26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道顺、杨通宝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石道顺、王佳宁、王佳杰、杨昌纪以非法占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道顺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杨通宝犯抢劫罪,被告人王佳宁、王佳杰、杨昌纪犯抢夺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五被告人均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道顺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并带侦查人员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杨通宝的亲属在案件审理过程按评估价格主动退赔被害人被劫取的摩托车价款,被告人王佳杰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按各自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通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道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被告人杨通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被告人王佳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被告人王佳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被告人杨昌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庄 明 鹏审判员 张 克 玲人民陪判员郑剑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志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