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黄守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黄守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60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2地块9幢,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林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守财,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北、新河路以东中段自编临街,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立群,总经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黄守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守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4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8时30分,被告黄守财驾驶赣F×××××号货车与周思静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于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福诏高速路隧道62KM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405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守财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思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周思静(即闽E×××××号小轿车所有者)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其中包含车损费用27639元、车辆施救费用650元,周思静同意于赔款收到后将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方,并协助原告方行使代位追偿权。如今,原告已履行完以上赔偿事项。原告认为,被告黄守财驾驶赣F×××××号货车与周思静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闽E×××××号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周思静282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原告在履行完对标的车闽E×××××号车的保险赔偿后,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F×××××号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守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赣F×××××号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交强险分项目计算赔偿的约定,本案涉及的财产损失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所以,答辩人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部分,应该由责任方自行承担。二、闽E×××××号车被保险人周思静于2014年5月16日签署了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权益转让书中的确认收到赔款时间又是2014年5月22日,权益转让书中的两个时间前后矛盾,不合理。另外,原告在2016年12月15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向被告求偿的权利,故原告不存在代位求偿权。三、我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任何费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201405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交通事故清障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闽E×××××号轿车损失的事实及清障费、施救费、维修费等费用的情况。证据3、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周思静身份证复印件及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周思静28289元,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黄守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黄守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8时30分,被告黄守财驾驶赣F×××××号货车与案外人周思静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于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福诏高速公路A道62KM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405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守财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周思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闽E×××××号小型轿车产生了施救费650元、维修费27639元共计28289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守财驾驶的赣F×××××号货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该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害责任限额为2000元;案外人周思静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2014年5月16日,案外人周思静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2014年5月22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将赔款28289元支付给了案外人周思静,正式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另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黄守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曾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6)闽0602民初3762号,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补充好证据材料后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再次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黄守财驾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的赣F×××××号货车与案外人周思静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及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案外人周思静支付保险赔偿款28289元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周思静取得保险赔偿后,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故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赔偿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守财予以赔偿。本案讼争保险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守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黄守财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金额15144.5元[(28289-2000)×0.5+2000=15144.5]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案外人周思静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书中落款时间在前,收到赔款时间在后的意见,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称该问题系因保险权益转让书出具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经过内部审批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所造成的延迟,该解释符合实际操作常理,对原告的该解释,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就本案中的代位求偿权利曾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后虽申请撤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但该次诉讼行为已经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重新收集证据后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黄守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守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3144.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元,由被告黄守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达人民陪审员 张雅嫔人民陪审员 彭瑛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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