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泽健与李经东、李成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健,李经东,李成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3934号原告:刘泽健,男,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储亚青,系云南滇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经东,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朱海婴,系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安润静超,系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成章,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委托代理人:马克月,系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泽健诉被告李经东、李成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六月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健委托代理人储亚青,被告李经东委托代理人朱海婴、安润静超,被告李成章及委托代理人马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成章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案件执行款74666.76元;2、判令被告李成章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案件执行款65777.8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告及两被告共同签订了《开远馨乐迪KTV真实合作协议》,成立并经营开远市馨乐迪量贩,并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比例及分工事宜,该KTV总投资620万元,其中:被告李成章出资260万元,占42%份额,被告李经东出资230万元,占37%份额,原告刘泽健出资130万元,占21%份额,并约定风险共担,利润共享。2015年红河州水电消安有限责任公司向开远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两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5)开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李成章、李经东、刘泽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红河州水电消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87724.85元,案件受理费4170元。李成章、李经东不服该判上诉,2016年9月29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5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红河州水电消安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2017年5月16日,原告在法院的主持下与红河州水电消安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执行款17.5万元、执行费2778元,合计:177778元。为此,开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502执289号执行裁定书,并向原告开具了177778元收款票据。根据以上事实及《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两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各自按投资、持股的比例进行分摊。因此,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了140444.62元,要求两被告按各自比例进行偿还,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经东辩称,被告李经东愿意按三方的投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李成章辩称,答辩人不应当返还原告所诉的案件执行款74666.76元,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刘泽健及李经东于2012年6月18日在开远市合伙开设馨乐迪KTV。2014年,原告及李经东提出欲以380万元价款将馨乐迪KTV转让,刚开始答辩人不同意转让,因为答辩人作为馨乐迪KTV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过程中,比原告和被告李经东倾注了更多的心血和财力。为此,原告及被告李经东多番劝解,并表示愿意将出卖款180万元分配给答辩人,以保证答辩人归还银行贷款180万元。另外,原告表示愿意以其个人名义另外支付10万元给答辩人作为补偿。答辩人才同意将馨乐迪KTV进行转让。三方口头约定了合伙财产的分配问题,即馨乐迪KTV转让后首先向答辩人分配190万元(含原告承诺自行支付给答辩人的10万元),然后支付KTV转让前经营期间的欠款,剩余款项由原告与被告李经东自行协商分配。2014年7月1日,经三名合伙人协商一致,将馨乐迪KTV作价380万元转让给大理晒晚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日、7月22日、8月4日分三次将380万元转款支付到原告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4日,原告按照之前的约定,如数将19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分配给答辩人。对于上述事实,原告在另外的案件中已经予以认可。所以,原告所诉的上述款项属于经营KTV期间的欠款,根据转让之前的口头约定,原告应当将扣除分配给答辩人190万元以外的剩余合伙财产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因答辩人收到分配财产后,关于如何清偿KTV经营期间的债务及原告与李经东如何分配财产等相关事宜均与答辩人无关。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的其代垫的案件执行款属于经营KTV期间的债务,按照转让KTV时三方的口头约定,答辩人不应当返还上述款项给原告。所以,恳请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当庭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刘泽健与李经东、李成章签订《开远馨乐迪KTV真实合作协议》,约定整个KTV总投资金620万元,股本金分配如下:李成章260万元、李经东230万元,刘泽健130万元。合作期间法人由李成章担任,合作期限10年,经营期间,风险共担,利润共享。2015年红河州水电消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刘泽健、李经东、李成章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要求刘泽健、李经东、李成章支付开远市馨乐迪KTV量贩消防改造工程工程款,经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泽健、李经东、李成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红河州水电消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87724.85元;二、驳回原告红河州水电消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16日,刘泽健与红河州水电消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经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2执289号裁定书确认:1、被执行人刘泽健于2017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红河州水电消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5万元;2、本案执行标的为191894.85元,现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17.5万元后,申请人放弃剩余款项16894.85元的执行;3、本案执行费2778元由被执行人刘泽健承担;4、其他无争执。2017年5月17日,刘泽健向开市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177778元。另查明,2016年2月3日,李经东起诉刘泽健及第三人李成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正在上诉过程中,刘泽健在该案上诉状中有如下陈述:三人在转让馨乐迪KTV时已经对转让款分配进行口头约定,约定首先向原审第三人分配190万元,然后支付馨乐迪KTV转让前经营期间的欠款,剩余的转让款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分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015)开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泽健、李经东、李成章应向红河州水电消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87724.85元,原告刘泽健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后履行了缴付执行款177778的义务,依法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据《开远馨乐迪KTV真实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李经东的投资比例为37%,应承担的上述债务金额为65777.86元,被告李成章的投资比例为42%,应承担的上述债务金额为74666.76元,原告要求被告李经东、李成章返还代为垫付的执行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章认为依据口头约定,其不应承担上述债务,但其所举证据所尚不足以证明,全体合伙人对本案债务的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对被告李成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泽健支付应承担案件执行款65777.86元;二、被告李成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泽健支付应承担案件执行款7466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被告李经东承担1456元,被告李成章承担1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孙翠鑫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