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025李凡龙与张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凡龙,张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025号原告:李凡龙,男,1991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从华,男,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李凡龙诉被告张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凡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凡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4月24日被告张从华因做生意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从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被告张从华的父亲代被告在2016年8,9月份偿还17000元。后被告拒绝偿还剩余的33000元借款。原告事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张从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李凡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因被告张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张从华向李凡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凡龙人民币转账伍万元整(50000),此前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张从华借款日期:2016年4月24日借于昆山”。被告张从华的父亲在张从华借款后代张从华向原告李凡龙偿还1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等权利。原告李凡龙提供的借条条可以证明李凡龙和张从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凡龙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张从华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凡龙可以催告张从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张从华未在原告催告后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李凡龙要求被告张从华给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凡龙借款本金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5元,由被告张从华负担(原告李凡龙已预交,被告张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凡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权 伟审判员 杨夫彬审判员 李 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