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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徐林与谢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谢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678号原告:徐林,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薛飞,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佳,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徐林与被告谢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27日,利息为每月3%。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汇款20万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还款计划、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因被告谢佳未到庭,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佳在原告徐林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及借条各一份。因被告未按约还款,遂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谢佳向原告徐林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谢佳应偿还原告徐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谢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判决如下:被告谢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700元,由被告谢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 凤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人民陪审��尹书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