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执监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与吴忠市中正物资有限公司、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昱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吴忠市中正物资有限公司,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昱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自平,王宏艳,魏志强,方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执监4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负责人:丁文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忠,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执行人:吴忠市中正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自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自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昱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魏自平,男。被执行人:王宏艳(系魏自平妻子),女。被执行人:魏志强,男。被执行人:方静(系魏志强妻子),女。申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吴忠分行)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执2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申诉人建行吴忠分行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诉申请。本院认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忠中院)在执行申诉人建行吴忠分行与被执行人吴忠市中正物资有限公司、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昱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宁03执29-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吴忠中院(2015)吴民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建行吴忠分行以吴忠中院未将流拍财产进入变卖程序且未经其同意就将流拍财产以物抵债,同时未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在本案审查期间,建行吴忠分行于2017年7月26日以吴忠中院已对本案进行程序审查为由,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申请撤回执行申诉。经审查,建行吴忠分行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申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撤回申诉申请。审判长 周云韬审判员 张凌& # xB;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恺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