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关夫、许丰丰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关夫,许丰丰,许鸿飞,桑添,许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419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关夫,男,1972年2月4日出生于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绍兴市上虞区。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贾飞龙,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许丰丰,男,1983年3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鸿飞,男,1997年8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桑添,男,1997年10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诸暨市。因吸毒于2014年5月16日被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炳,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诸暨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关夫、许丰丰、许鸿飞、桑添、许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浙0604刑初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关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陆关夫电话联系被告人许丰丰帮忙打人,后许丰丰通过被告人许炳的牵线,纠集了被告人许鸿飞、桑添至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一处停车场与陆关夫碰面,后许鸿飞、桑添按照陆关夫的安排,对被害人戴某进行跟踪。同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许鸿飞、桑添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越爱村人民西路路口附近的林峰饭店门口,使用伸缩棍对被害人戴某进行随意殴打,致戴某右肩关节损伤和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戴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同年11月2日,被告人陆关夫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将人民币29400元的报酬汇入许丰丰提供的银行卡内,许丰丰从中获取9400元后,将其余的2万元通过许炳转交给许鸿飞、桑添作为报酬,后许鸿飞、桑添各获得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许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关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许丰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许鸿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四)被告人桑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五)被告人许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陆关夫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关夫系因与被害人有积怨而对其实施殴打,主观上没有随意性,且客观上对被害人进行了跟踪、蹲点,也并非临时起意而随意实施殴打,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故,被告人陆关夫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且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陆关夫、许丰丰、许鸿飞、桑添、许炳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戴某陈述,证人邵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信息和存款视频,监控视频,前科资料,抓获经过及五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陆关夫、许丰丰、许鸿飞、桑添、许炳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寻衅滋事罪中“随意”要求的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无事生非”。所谓的“事出有因”并不表示只要有起因即可,而要求原因正当,符合最起码的情理。根据被告人陆关夫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陆关夫系出于报复目的,为了教训被害人戴某而找人对戴实施殴打。故,被告人陆关夫系借口滋事,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戴某并致其轻微伤,情节恶劣,扰乱社会秩序,仍构成寻衅滋事罪。至于被告人陆关夫等人实施的殴打行为,系事先预谋还是临时起意,并不影响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综上,被告人陆关夫及辩护人提出陆关夫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陆关夫、许丰丰、许鸿飞、桑添、许炳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陆关夫、许丰丰、许鸿飞、桑添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许炳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陆关夫、许丰丰指使、纠集他人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陆关夫、许丰丰、许炳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许炳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陆关夫、许丰丰、许鸿飞、桑添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对原审被告人陆关夫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上诉人陆关夫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审 判 员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