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6年6月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乔军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代检察员王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乔军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22时许,被害人赵某及司机驾驶丰田越野车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外国语高中附近的工地,因该车停放在工地门口,被告人杨某某与赵某发生口角,杨某某遂用木棍砸该车车玻璃,导致该车右侧、后侧及左侧共6块玻璃、左后玻璃中柱、右后侧围彩条受损。经估价鉴定,被砸车玻璃、中柱、彩条价值共计7890元,安装、喷漆工时费600元。另查明:1、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赵某损失共计25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以下从轻情节:自首,初犯,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张某、韩某、加辉、车芽飞的证言;物证铁锹把1根;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车辆受损照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789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铁锹把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曾庆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