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03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多利、陈方海等与程晋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多利,陈方海,程晋松,陈国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482号原告:赵多利,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陈方海,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太淮,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晋松,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陈国先,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赵多利、陈方海诉被告程晋松、陈国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多利、陈方海及委托代理人胡太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晋松、陈国先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多利、陈方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晋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整;2.被告陈国先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程晋松因资金周转紧张,通过被告陈国先从原告手中借钱,陈国先表示同意提供担保,两原告同意借钱,2014年3月1日,被告程晋松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国先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字。2014年10月1号原被告对该笔借款作出新的约定。但至今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在原告数次催要无果下,现原告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程晋松、陈国先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程晋松因资金周转紧张,通过被告陈国先从原告手中借钱,陈国先表示同意提供担保,2014年3月1日,被告程晋松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同时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一份。借条言明:借款人程晋松。原因:进、近来资金紧张,而向陈方海、赵多利借款,借人民币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柒(月),从2014年3月1日到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人:程晋松担保人:陈国先2014年3月1日。备注:此款用程晋松房产做抵押如到期还不上此款,用金地24号1701室做抵押。另备注:从2014.10.1号-2015.4.1号本息全部付清。备注2015.4月1号本息全部付清。借款人:程晋松担保人:陈国先2014.10.1号。借款协议书主要言明:1、甲方(借款人)姓名程晋松2、乙方(出借人)姓名陈方海、赵多利3、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金额)伍拾万元小写金额50万元整所有现金已收到。4、此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每万元利息贰佰元整人民币,不足整月按整月付息。甲方还需支付手续费评估费每万元收取人民币一百元5、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协议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逾期不还款甲方按借款总额的每日百分之一支付给乙方滞纳金。6、借款用途甲方经营需要……担保人:陈国先签订日期2014年3月1日。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淮南市中诺店里设备有限公司徽商银行18×××68账号向程晋松转账485000元。2017年6月被告偿还了1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程晋松、陈国先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赵多利、陈方海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程晋松、陈国先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晋松向原告赵多利、陈方海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银行交易凭证为证。原告赵多利、陈方海要求被告程晋松返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转账485000元为准,另原告未主张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2017年6月日被告偿还的1万元。被告陈国先在担保人处签字,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程晋松、陈国先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晋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多利、陈方海借款人民币475000元;被告陈国先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驳回原告赵多利、陈方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赵多利、陈方海负担375元,由被告程晋松、陈国先负担842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人民陪审员  路 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彬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