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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诉杨建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杨建华,上海益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A-708室。法定代表人黄雅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连发,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庆坤,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华,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原审第三人上海益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2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法定代表人郎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远梅,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因双倍工资差额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杨建华于2015年11月2日进入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试用期终止通知》,其中约定: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建华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将于2016年2月1日届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此试用期间终止劳动关系并达成以下共识:试用期截止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准确核算杨建华11月份工资并于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12月工资发放日直接汇至杨建华工资卡之中;双方一致同意,该协议签订后,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其他纠纷;双方承诺,自该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按约定终止。同日,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2016年9月26日,杨建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2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杨建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判另查明,1、杨建华于2015年11月16日与上海益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杨建华未为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原判再查明,原审审理中,1、杨建华提供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起每月发放其工资12,000元至2016年7月,且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为杨建华报销相关费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交易网点为九江路支行支付的款项为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但表示工资及相关报销费用均系代上海益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中工资代发标准为12,000元/月,至2016年7月。根据该交易明细显示:杨建华2016年3月25日实发工资10,978.58元、4月27日实发工资10,885元、5月25日实发工资10,825元、7月6日实发工资10,855元、8月30日实发工资10,855元、9月13日实发工资10,855元,另杨建华还收到了数笔金额不等的报销款。2、杨建华提供出差计划表、报销单、往来邮件、微信截屏、调休申请单、收条、人员信息查询表、员工培训签到表、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通讯录、通知,欲证明其为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中出差计划表、往来邮件、收条、员工培训签到表、通讯录、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出差计划表、邮件以及员工培训签到表中相关人员身份,但表示因有关人员在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益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均任职,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杨建华为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中报销单、微信截屏、调休申请单、人员信息查询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杨建华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而杨建华提供的该报销单、微信截屏、调休申请单均系打印件,人员信息查询表并无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盖章。原判还查明,根据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显示:杨建华经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李某及陆某批准,分别于2016年3月、8月存在出差;杨建华于2016年2月至9月期间,与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存在工作邮件往来;杨建华于2016年6月24日参加了由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人员主持的餐桌礼仪方面培训;杨建华于2016年9月19日将电脑交还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通讯录显示杨建华职务为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经理。原审审理中,1、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建华确认公司存在指纹考勤,但无法提供自2016年2月1日起的考勤记录。2、杨建华表示其有三分之一时间需在外出差,其余时间在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上班。3、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上海益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代为支付工资以及报销款的协议。4、杨建华表示其2016年2月起的工作内容主要为,为公司寻找投资项目,并参与了“XX医院”、“XX医院”以及“XX医院”项目。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确认,“XX医院”、“XX医院”以及“XX医院”项目为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项目,但因管理人员在不同公司任职,有无安排杨建华参与该项目无法确认。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杨建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的义务。杨建华则不接受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益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建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杨建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的义务。其主要理由是,1、杨建华曾经入职其公司,后双方解除了。之后,杨建华与原审第三人上海益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其公司与上海益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操作上没有分的很清楚,同一财务人员操作两家公司。因此,工资确实是其公司代上海益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发放。被上诉人杨建华则不接受上诉人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原审第三人上海益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因原审判决以及上诉人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未涉及其公司而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三方当事人对此亦均无异议,也无事实补充。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1、原审第三人上海益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先表示,其公司未与被上诉人杨建华签订过劳动合同,后在看过劳动合同原件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代其公司向杨建华发放工资。2、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对于其公司主张的工资系代上海益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没有证据。3、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杨建华均确认,本案所涉及的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李某,又称尹某,既是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又是上海益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上海益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尹某即李某,是其公司的股东但不是监事。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建华于2016年2月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起至2016年7月,每月向杨建华银行个人账户发放工资,且为杨建华报销相关费用,尽管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称该行为系代原审第三人上海益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但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既无证据证明该说法,同时亦遭上海益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否认。其次,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对杨建华提供的证据中出差计划表、往来邮件、收条、员工培训签到表、通讯录、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出差计划表、邮件以及员工培训签到表中相关人员身份,但表示有关人员在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益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均任职。虽然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与上海益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现管理人员混同的情形,但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杨建华系为上海益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自2016年2月之后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建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上诉人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梵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王骥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