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03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波与陈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陈王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352号原告:李波,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陈王栋,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李波诉被告陈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王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起诉称,被告陈王栋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李波借款人民币75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6年8月29日还款768元,余下欠款每个礼拜二还768元,共计10个星期还清。约定的的首次还款日(8月29日)到来后,原告李波向被告陈王栋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7500元(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承诺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的事实。被告陈王栋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王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王栋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李波借款7500元,并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借款承诺书》载明,被告陈王栋因个人短期消费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承诺每周偿还本息数额768元,共计还满10周。被告并承诺如逾期,自应还款日起每日按合同金额的0.1%缴纳罚息。后原告于当日通过案外人王科账户将借款7500元汇至被告陈王栋账户。被告因此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借款75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打款。原告李波自述,其于借款当日扣回本息768元,实际交付借款6732元。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李波与被告陈王栋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故被告应按约及时还款。原告自认于借款当日扣除借款本息768元,故实际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6732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180元,该利息未超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罚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王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波借款6732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计180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自2016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王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代理审判员  舒珊娜人民陪审员  黄如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 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