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权诉被告王荣民、边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权,王荣民,边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641号原告:王建权,男,汉族,住华池县。被告:王荣民,男,汉族,住华池县城。被告:边亚军,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王建权诉被告王荣民、边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权、被告王荣民、边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边亚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3650元(自2016年6月14日止2017年7月14日按月利率1.5%计息);2、被告王荣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冬季被告边亚军通过王荣民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由王荣民担保。边亚军将第一年的利息结清后,从借款第二年开始利息按1.5分计算,之后再没有归还过本息。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边亚军核算后,边亚军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1.5分,期限半年,王荣民在保证人处签字。二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荣民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边亚军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称其暂无能力偿还。庭审中,被告边亚军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80000元,承诺于2017年7月28日前归还20000元,剩余部分分期偿还,原告表示认可,但被告未实际履行。本案焦点:原告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经核算账务,边亚军出具的70000元借条,应包含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该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因2016年6月14日之前的利息20000元原告已认可,故自即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加上此前拖欠利息20000元)为83000元;而原告之诉请是以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70000元为后期借款本金,以此为基数计算的本息之和为83650元,两者相差650元,故对超出的65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边亚军承认原告王建权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建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超过最初借款本金50000元与以此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83000元,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被告王荣民在保证人处签字,但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视为连带保证,故应对边亚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王建权借款本金及利息83000元。二、被告王荣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元,减半收取945.5元,被告边亚军负担945.5元,退付原告王建权9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盈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