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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盾与刘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盾,刘浩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2043号原告:安盾,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射洪县,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浩兵,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安盾诉被告刘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传票,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发、人民陪审员曾昌意、蒋有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浩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本借款所有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18日通过ATM机向被告转款47500元、47000元,另现金支付55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因被告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浩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农业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借条中有被告刘浩兵的签字捺印,银行凭条显示了被告银行账户及户名和转款金额,加盖了农业银行公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被告刘浩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47500元、47000元,另现金支付55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安盾人民币100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刘浩兵,2012年10月18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5000元,余款由于被告经多次催收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生效,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借款后向原告返还了5000元,原告主张该5000元系支付的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5000元认定为系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应还借款本金为9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浩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盾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盾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浩兵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发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蒲华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