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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路某1、路某2等与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1,路某2,林某,杜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054号原告:路某1,女,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陇南市人,农民。原告:路某2,男,汉族,1949年2月5日出生,陇南市人,农民。原告:林某,女,汉族,1957年5月19日出生,陇南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甘肃陇南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陇南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某1、路某2、林某诉被告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1、路某2、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1、路某2、林某诉称,原告路某1与被告杜某1995年按照乡俗举办婚礼,1996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1日生育一女路欣欣,1999年生育一女路小美,2002年8月25日生育一子路志新。2014年8月21日,被告杜某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父母及原告之姐发生打架,致原告亲属五人��伤,因此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后原告路某1提出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准予原告路某1与被告杜某离婚。自2016年年底,被告刑满释放后回到原告家中,将三原告及其子女赶出家门,并强占原告家的土地自行耕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离婚前共同财产:位于马街镇石塄坎村的八间砖混结构房屋,判令被告返还强占的原告家土地交由原告耕种,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进行质证:1.原告路某1、路某2、林某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诉讼资格;2.甘肃省农村居民使用”特殊党费”重建资金收据及还款凭证四张,预证明原告路某2贷款修房子以及还款的事实;3.(2015)武民初字第01154号民事判决书一���,预证明武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位于马街镇石塄坎村的八间砖混结构房屋系被告和三原告共同修建完成,系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预证明位于马街镇石塄坎村的3.9亩山地系三原告、被告及原告路某1长女路欣欣五人承包,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20日至2028年12月20日的事实;5.孩子路欣欣、路小美、路志新户口本复印件,预证明孩子路欣欣在土地承包时已经出生的事实。被告杜某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分户,还款也是家庭共同收入还款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不能确定土地承包人口五人具体是谁的问题。被告杜某辩称,我与原告路某1结婚后一直勤勤恳恳劳作,���命打工赚钱养活三被告和三个孩子,2008年有了积蓄才修建八间房屋,一砖一瓦都是我自己辛苦赚得的,房子应该是我和原告路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家庭财产。结婚后我的户口就转入马街镇石塄坎村二社,原告所诉土地就一直由我耕种,离婚之后也应当有权耕种使用上述土地。原告路某1在山西监狱服刑期间,为其聘请律师和抚养三个孩子,我曾分别向陈某、杜选儿、吕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000元(约定月息1分),现在这三笔债务借款本息共计95600元,都未归还,应由我和原告路某1共同承担。另外,我在武都监狱服刑期间,我服刑前在马街镇石塄坎村栽种的花椒每年年产1200斤,都被三原告摘收了,两年收入约15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进行质证:1.被告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被告诉讼资格及其马街镇石塄坎行政村二社村名身份;2.借条三张,预证明家庭共同债务本金50000元、利息45600元,本息共计956000元;3.证人陈某,出庭做证,预证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杜某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至今未还的事实;4.证人吕某,出庭做证,预证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杜某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至今未还的事实;5.户口本复印件,预证明现家庭人口包括孩子共7人的事实。原告路某1、路某2、林某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三笔借款都不知情,故不予认可。其承认被告确实在我入狱期间仅向别人借款1.4万元,但在出狱后已经及时归还。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路某1、路某2、林某认为三笔借款不知道,被告杜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三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本院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注明具体承包人员及每个承包人的地点及亩数。1998年颁证时,原告路某1与被告杜某已结婚且生育长女路欣欣,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为原告路某1、路某2、林某、被告杜某及其女路欣欣。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路某1与被告杜���于1995年按照乡俗举办婚礼,1996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1日生育一女路欣欣,1999年生育一女路小美,2002年8月25日生育一子路志新。2014年8月21日,被告杜某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父母及原告之姐发生打架,致原告亲属五人受伤,因此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在被告杜某服刑期间,原告路某1提出离婚,经本院审理,对马街镇石塄坎村修建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八间,认定为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修建,系家庭共同财产,认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判决准予原告路某1与被告杜某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马街镇石塄坎村的八间砖混结构房屋,判令被告返还强占的原告家土地交由原告耕种,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路某1与被告杜某虽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财产未处分,当事人可另行析产。本案中位于马街镇石塄坎村的八间砖混结构房屋属路某1与杜某及路某2、林某夫妇四人共同修建,属家庭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应当在三原告和被告四人范围内,按照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均等分割,故原告要求对其家庭共同财产八间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强占原告家土地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所提供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书,仅证明承包人口5人,承包面积3.9亩,而未载明具体的地块亩数。又因五人均为马街镇石塄坎村村民,属同一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三原告向村委会申请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整、变更为宜,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三笔借款本息共计95600元,应由原告路某1、被告杜某共同承担的要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三笔债务实际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其服刑期间,三原告摘收的花椒,两年收入约15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的要求,因被告杜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路某1、路某2、林某与被告杜某共同修建的位于武都区马街镇石塄坎村的两层砖混结构共八间房屋,一楼靠楼梯两间房屋及两间厨房由原告路某2、林某使用,其余一间及二楼靠楼梯��间由原告路某1使用,其余两间由被告杜某使用,楼梯、厕所、院落共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路某1、被告杜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海星人民陪审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永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