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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9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郝夏欢与被告陈强、吕俊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夏欢,陈强,吕俊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816号原告:郝夏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祥,男。被告:陈强,男,汉族。被告:吕俊德,男,汉族。原告郝夏欢与被告陈强、吕俊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强、吕俊德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夏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强归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吕俊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陈强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吕俊德提供担保。原告当日给付该款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预留两人的工资卡复印件,约定月息二分。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郝夏欢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陈强出具的借条一份,经本院审查借条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被告陈强,在被告吕俊德的担保下向原告郝夏欢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郝夏欢现金壹拾万元,月息贰分,借款人陈强,担保人吕俊德,142732195905260013,2016年5月10日”。并将二人工资卡复印件交给原告郝夏欢。后原告郝夏欢催要借款,二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强借原告郝夏欢款有被告陈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郝夏欢要求被告陈强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吕俊德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利息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郝夏欢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被告吕俊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卫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