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申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张庆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张庆宽,刘英,薛明磊,呙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5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市辖区中心街商贸城D座102号一楼门店。法定代表人:张庆宽,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庆宽,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英,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明磊,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呙文,女,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再审申请人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程公司)、张庆宽因与被申请人刘英、薛明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启程公司、张庆宽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刘英据此合同起诉,应视为其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该合同明确了出借人是刘英、借款人是薛明磊、担保人是启程公司,被申请人刘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知道借款人是谁,有违常理;刘英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应该对当事各方的法律责任一清二楚,合同履行期间对借款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其诉讼请求也充分证明刘英对被申请人薛明磊是借款人知道且认可,被委托人也向刘英说明了薛明磊借款情况。当借款回收困难时,找理由推翻所签订的合同,要求启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薛明磊委托张庆宽以其名义对外借款,已出具借款委托书为证,原审中薛明磊已承认委托张庆宽以其名义向他人借款。本案当事人作出的均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民事上的有效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刘英和薛明磊没有见过面,没有就借款问题进行过磋商,没有达成借款合意为由让启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以推理思维,认为启程公司为借款人,推翻桃城区法院一审的判决,偷换概念让启程公司承担责任,违反法律法规。启程公司已过担保诉讼时效,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请上级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2015年2月16日刘英与“薛明磊”、启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薛明磊”向刘英借款8万元,但该协议并无薛明磊的签字或确认,且该借款协议的封面是“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书”。在原二审庭审中张庆宽与刘英共同认可刘英没有见过薛明磊,签借款协议时薛明磊不在场,且刘英所出借的款项也是汇入启程公司会计呙文个人账户,利息也是由呙文个人账户支付给刘英,故原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启程公司,并无不当。虽然申请人提供了薛明磊委托张庆宽以其名义向他人借款以及委托呙文办理转款业务的委托书,但刘英对该两份委托书并不认可,薛明磊又未出庭说明,故原二审判决对该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即使该委托书是真实的,由于出借人刘英与薛明磊没有见过面,更没有就借款问题进行过磋商,故不能认定刘英与薛明磊达成了借贷的合意,故原二审判决认定薛明磊不是本案争议借贷的借款人,并无不当。启程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对债权人刘英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启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庆宽作为启程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张庆宽应对启程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申请人启程公司、张庆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张庆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