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行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朝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21行初210号原告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银海元隆广场第*栋(1)单元**层*号房。法定代表人肖敏,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元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佳盛,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栋****室。法定代表人高扬宗,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菁华,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与综合规划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刚,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第三人杨朝举,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高,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隆公司)不服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毕节市人社局)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05242016405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向被告毕节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杨朝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运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文、郭佳盛,被告毕节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菁华、周刚,第三人杨朝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运隆公司诉称:原告承建织金县异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杨朝举自称在该项目上搅拌混凝土时受伤,并称其是原告合同用工,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杨朝举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其个人陈述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05242016405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经过查证,原告与杨朝举并未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且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原告尚不知晓。为此,原告认为:认定工伤前提条件是职工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是否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有仲裁机构生效裁决书或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职工是否与用人单位具备劳动关系。如没有证据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具备劳动关系,即使职工受伤也不应适用工伤认定程序。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05242016405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运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广运隆公司3-8月份工资表,旨证明本案第三人并非原告公司员工,未在原告公司花名册之内,不属于原告公司发放工资的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在工伤保险行政单位调查期间,原告并未提供该证据,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人郭某的证言,旨证明郭某并非广运隆公司的员工,而是郭佳胜的驾驶员,公司的印章经常放在车上,郭某被诱导才加盖原告单位的印章,被告的送达存在瑕疵,对送达程序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郭某与郭佳胜是亲戚关系,经过公司授权后才加盖印章,公司印章长期放在车上不符合常理;第三人认为郭某与公司负责人郭佳胜是亲戚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郭某领取工资并持有公司印章,足以构成表见代理。3、证人唐某的证言,旨证明杨朝举不是原告单位职工,社保部门从未到工地调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三性持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毕节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经答辩人调查核实:广运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16年8月30日,杨朝举在广运隆公司承建的织金县异地搬迁安置项目工地上开搅拌机搅拌混凝土时,由于吊钢管的塔吊钢丝绳断裂,落下来的钢管将其左脚砸伤,被织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性撕脱性骨折,2、左足3、4、5跖骨骨折,3、左足第四跖粉碎性骨折,4、左足第4、5跖挫裂伤。二、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答辩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杨朝举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权认定杨朝举与广运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答辩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和杨朝举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6年10月12日,杨军(杨朝举长子)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于当日审核后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依法送达杨军及广运隆公司。2016年10月19日,答辩人向广运隆公司依法送达《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广运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答辩人提交任何证据。2016年12月8日,答辩人根据调查结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杨军及广运隆公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节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杨朝举身份证、营业执照、杨某出具的证明、杨某身份证、何银妹出具的证明、何银妹身份证、织金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旨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524201640582)认定事实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杨朝举身份证、杨某身份证、何银妹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杨某出具的证明、何银妹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二人均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对在原告工地上发生的事情他们并不知情,其次,证明内容均是同一人书写,并非证人书写,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织金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受伤的经过属于个人陈述,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工伤认定申请表、杨军身份证、户口簿、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旨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524201640582)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杨朝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杨军身份证、户口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郭某被诱导才加盖印章,因此送达有瑕疵,程序不合法;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认定程序不合法;向杨朝举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杨朝举述称:第三人受聘到原告单位做工是事实,原告为逃避相关义务,才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第三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有证人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经过调查后,依法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妥,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杨朝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杨朝举的病历资料,旨证明杨朝举于2016年8月30日受伤的治疗经过和诊断结果。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证人杨某的证言,旨证明杨朝举系原告单位的职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人郭某、唐某的证言,因证人郭某、唐某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能够达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原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运隆公司承建织金县异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廖章。2016年6月,第三人杨朝举经工友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搅拌砂浆工作,由案外人廖章发放工资,未与原告广运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8月30日7时30分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吊钢管的塔吊钢丝绳断裂,钢管掉落将第三人杨朝举的左脚砸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杨朝举被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经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性撕脱性骨折;2、左足3、4、5跖骨骨折;3、左足第4趾粉碎性骨折;4、左足第4、5趾挫裂伤。第三人杨朝举于10月12日向被告申请对其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第三人杨朝举的申请,于10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于12月8日作出05242016405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朝举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作出05242016405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第三人在织金县异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系由案外人廖章发放工资,但廖章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系原告承建工程项目工地的工人,原告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第三人因工受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杨朝举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毕节市人社局受理杨朝举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广运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毕节市人社局根据营业执照,疾病证明书,杨某、何银妹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杨朝举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依法认定第三人杨朝举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第三人杨朝举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广运隆公司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送达程序违法,但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或原告项目部的公章,应视为原告对相关文书进行了签收,且原告所举证据未能支持该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吴兴会人民陪审员 肖凤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阿 魁书 记 员 刘 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