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吉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钟吉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171号原告(并案被告):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纯,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也,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并案原告):钟吉护。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友,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吉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号立案受理后,又于2017年5月2日受理了原告钟吉护诉被告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于该两案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将双方当事人互立为原告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纯、钟吉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该公司和钟吉护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6月25日终止;2.判令该公司无须支付钟吉护赔偿金57844.28元。事实和理由:1.钟吉护于2003年7月1日到公司工作,到2013年6月26日尚未满十年,此时我公司尚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双方签订的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在该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期内钟吉护事实上工作满了十年,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要转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劳动者自己提出,钟吉护并没有提出,故固定期限合同继续有效。2.钟吉护2016年2月已经离开公司,到2016年6月25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钟吉护再没有到公司上班,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因劳动合同期满而自动终止。钟吉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维持裁决书第一、二项;2.撤销裁决书第三项,判令大汉公司立即支付本人2015年度绩效工资20086元和支付本人赔偿金116473元。事实和理由:1.对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常劳人仲字4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本人要求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20086元绩效工资不服;2.对裁定书认定本人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24.78元不服。钟吉护辩称:1.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应是违法解除;2.绩效工资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存在。3.裁决书中将津贴作为工资计算不合法。4.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需要仲裁前置,由法院认定。5.钟吉护在大汉公司工作13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钟吉护在仲裁中只支付赔偿金56000元,现在要求支付赔偿金116473元,超出部分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予以驳回;2.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自动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应当驳回。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2.仲裁庭审笔录,证明钟吉护于2003年7月1日进入公司工作,2016年2月底离开公司。3.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一份三年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6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4.李道伟的调查笔录,证明没有代表公司通知和钟吉护解除劳动合同。钟吉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和钟吉护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2.钟吉护个人社会保险账户查询单,证明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没有继续为钟吉护缴纳社会保险费;3.钟吉护个人银行账户清单,证明钟吉护个人工资收入;4.2015年度销售明细和2015年度目标管理与销售计划,证明钟吉护要求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钟吉护绩效工资依据;5.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常德汉昌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两公司系同一用人单位。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绩效工资是否认定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主证的规定,钟吉护应该对绩效工资发生的原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2015年度目标管理与销售计划和公司财务总监高某签字认可的2015年粮机销售明细即是完成了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公司对其它员工实行了绩效考核,并提出即使认可钟吉护的绩效工资,也只能按销售额的2%提成的观点,证明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掌握了与绩效工资有关的证据。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不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双方合同期满前,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涉及违法解除合同问题:本案中,钟吉护主张公司口头违法解除合同。由于李道伟不承认口头通知过钟吉护不来上班以及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2月份继续在为钟吉护缴纳社会保险、且庭审中提出公司2017年3月份停止为钟吉护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是没有钱,公司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该陈述在钟吉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系口头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有一定的可信性。本院根据仲裁委员会的调查笔录,李道伟和钟吉护虽然都认可2016年2月份以后钟吉护所在销售部门不存在的事实,但不排除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有调整停工行为,故本院将钟吉护的离职行为定性为在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下,用自己的行为行使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3.2016年6月25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属于违法终止问题:钟吉护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按照法律规定,如果钟吉护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与钟吉护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庭审中钟吉护陈述没有主动提出过和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钟吉护有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2017年1月钟吉护已在新的用人单位就职的事实,本院推定钟吉护与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故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违法终止合同。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钟吉护入职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双方签定《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1.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2.钟吉护的工作内容为销售;3.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4.公司有权根据经营状况以及对乙方的考核情况依法提高或降低钟吉护的工资标准,但不低于当地法定最低工资标准;5.公司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发放上月工资;6.公司依法为钟吉护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2016年2月底,钟吉护离职。离职前,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钟吉护2015年3个月的工资,未就钟吉护2015年绩效工资进行结算。2016年3月份,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为钟吉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25日,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1月,钟吉护入职新的用人单位。2017年3月6日钟吉护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合同,以及请求裁决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发工资等。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常劳人仲字47号仲裁裁决书,湖南大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钟吉护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均认可钟吉护2015年平均工资为2805.92元且不含绩效工资;2.公司存在绩效管理的管理模式;3.常德汉昌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系同一用人单位;4.钟吉护在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工作年限为13年;5.钟吉护2016年1月工资为2745.22元。本院认为:钟吉护与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为了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故钟吉护要求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钟吉护要求支付绩效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按照钟吉护完成的销售额702890元的2%的系数计算并支付钟吉护绩效工资;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为钟吉护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钟吉护2016年2月底的离职行为,本院认定为系钟吉护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为此应当按照钟吉护在公司工作13年的事实以及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钟吉护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钟吉护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应为【(2805.92元×11月)+2745.22元】÷12=2800.86元,加上平均每月绩效工资702890×2%÷12=1171.48元,本院认定钟吉护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972.34元。另外,由于该劳动争议诉讼系合并审理,一方面诉至法院的是实体权利未得到保护的钟吉护,一方面诉至法院的是仲裁程序中被裁决承担责任的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使得人民法院不得不考虑劳动争议诉讼的特殊性影响,改变劳动争议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从而处理劳动者未请求的事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欠发钟吉护2015年3个月工资,共计8417.76元;二、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钟吉护2015年绩效工资14057.8元;三、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钟吉护经济补偿金51640.42元;四、驳回常德市大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钟吉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钟吉护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雨静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人民陪审员 蒋小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石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