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连俊诉被告张绍民、葫芦岛市双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俊,张绍民,葫芦岛市双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1367号原告杨连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系原告妻子),女。被告张绍民,男。被告葫芦岛市双丰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杨连俊诉被告张绍民、葫芦岛市双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月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被告张绍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市双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8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年利息一分,每年309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2016年5月1日,葫芦岛市双丰商贸有限公司因收粮无钱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将现金借给葫芦岛市双丰商贸有限公司,当日葫芦岛市双丰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分别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并约定年利息一分,是由被告张绍民签字、收钱、盖章。经查葫芦岛市双丰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在2011年3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法人张新怀在2011年因病死亡。葫芦岛市双丰商贸有限公司由被告顶名继续经营。经查被告姓名与签字打条的张少民是同一人。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还。为了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故诉讼到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绍民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广阔答辩称,我不是葫芦岛市双丰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只是该公司股东之一,我的执照是个体工商户,而且一直是我岳父张绍民在经营,我从2014年3月份就离开该公司去南方打工,我的个体工商公章和我的名章也一起带走,我岳父张绍民以公司公章什么时候借的款、几分利我都不知道,所以我不承担该笔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连俊诉被告张绍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申请追加葫芦岛市双丰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追加。被告葫芦岛市双丰商贸有限公司原法人刘怀新,系被告张绍民之子,因病去世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广阔,2011年3月3日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被告葫芦岛市双丰商贸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8000.00元,其中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借款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从杨连俊家借款陆万元,¥60000.00元,收到借款,年息一分,张少民(签字),葫芦岛市双丰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于2016年5月1日出具借款收据1张,载明:“今从杨连俊借款198000元,收到借款年息一分,张少民(签字),葫芦岛市双丰商贸有限公司(公章)”。该两笔借款收据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张绍民辩称借款系用于公司所需之用,数额属实,但因无钱暂无力偿还。原告代理人也承认借款为葫芦岛市双丰商贸有限公司所借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连俊向法庭提供借款收据2张,被告张绍民对借款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和被告张绍民均表示该笔借款系用于被告葫芦岛市双丰商贸有限公司生产所需;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息一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葫芦岛市双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并按约定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市双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58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开始以本金198000.00元为基数,均按年息1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绍民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双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