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赢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范凌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赢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范凌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2013号原告:赢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竹园路香缇商务广场1幢2026室。负责人:邵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该公司职员。被告:范凌飞。原告赢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范凌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凌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6825元,滞纳金841.25元,合计17666.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车牌号为苏E13C**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3365元/月,租期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无故拖欠租金。截至2016年10月被告还回车辆,被告已拖欠5个月租金16825元(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3365元/月*5)。根据合同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每一个月应当支付应收款的5%作为滞纳金,滞纳金为841.25元(16825*5%)。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严重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范凌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含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附件3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告知函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K31.6ATGL版汽车一辆,车牌为苏E13C**,租价为3365元,租期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共计36期;乙方采取预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即当月25日前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乙方交付首次金额3365元,以后每期租金为3365元;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缴纳租金,则乙方逾期壹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乙方拖欠甲方租金累计达到三个月的,《汽车租赁合同》解除,乙方需立即返还甲方车辆,鉴于乙方违约,乙方已交纳的款项(包括押金、保证金、租金等)甲方不予退还,且乙方仍需交纳拖欠的所有租金、滞纳金、车辆违章年审处理费,承担甲方主张上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当日,原告将车型为K31.6ATGL版、车牌为苏E13C**的租赁物及相关证件交付被告,双方签署了车辆交接清单。被告支付了首期租金3365元及押金193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2016年10月21日,原告至昆山将租赁车辆取回。另查明,苏E13C**起亚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车辆,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原告取回车辆之日,被告应付租金为14020.83元(3365*4+560.83)。原告认为租赁期限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凌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赢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租金14020.83元、滞纳金841.25元,合计14862.08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8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6231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蔡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