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2执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亚连、陈必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亚连,陈必芳,韦炳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2执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亚连,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天峨县。被执行人陈必芳,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执行人韦炳仁,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亚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必芳、韦炳仁民间借贷纠纷[(2017)桂1222执29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峨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初字第327���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陈必芳、韦炳仁应支付申请人李亚连案款454465.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465.00元),承担执行费6717.00元,合计461182.00元。因被执行人陈必芳、韦炳仁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亚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2执29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四查”、“两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查询到被执行人陈必芳在天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银行账户(72×××13)的存款1089.14元进行冻结;对查询到被执行人陈必芳在中国银行河池市龙滩支行银行账户(00×××27CNYO)的存款4109.11元进行冻结。经与执行申请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附:谈话笔录),因冻结的金额不足以支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申请执行人同意待冻结的金额足额后扣���支付,并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认为,对本案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本案本次强制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天峨县人法院(2017)桂1222执29号案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仕雄审判员 王汉昌审判员 龙圆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图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