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民终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福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李文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红,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天门乡李红发型设计发屋业主,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文,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龙兴小区3号楼东数第六门。负责人:唐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陈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李文革,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秀丽(李文革之妻),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上诉人李福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原审被告李文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4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文、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原审被告李文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依据鉴定医疗终结时间支持李福红429天误工费,支持被扶养人刘艺娥生活费25,173元,支持李福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李福红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颈髓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残;2.本次鉴定之日起医疗终结。虽然大地保险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但并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该鉴定意见作为有效证据被一审法院采信。故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李福红受伤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定残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所以误工时问依法应确定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l9日,共计为429天。一审法院以大地保险公司提出以医疗终结时间计算,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只同意给4个月误工费,就判决给付4个月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同一事故受伤的李文革,被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其误工费就是依据医疗终结时间计算的,同一事实一审法院作出两种截然不同判决。李福红依据损害程度七级伤残和侵权人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酌情就低不就高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不高。另同一事故受害人李文革(本案一审被告)被评定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残,一审法院还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中,只因人保财险公司提出每级只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就判决给付李福红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依据这一标准和逻辑,死亡最高只能给付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伤残每级给付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任伺根据,且明显偏低。一审法院不加斟酌的采纳明显不当,应调整为10,000元为宜。李福红母亲刘艺娥现年66岁是残疾人,无劳动能力,虽然是农民身份但也没有土地更谈不上其他生活来源,多年来日常生活靠李福红供给。一审法院以没有提供刘艺娥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判决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刘艺娥的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只要没有证据证实被扶养人有足够的生活来源,不需要李福红供养,就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大地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因李福红没有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而医疗终结期限是评价其治疗合理程度的标准,结合本案其医疗终结期为425天,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情达成三级以上的其根据评定标准误工期限也不会超过一年,本案主要争议是李福红的误工期限合理数值应当为多少。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来进行对应,李福红病历显示主要伤情为胫骨骨折脱位,对应的评定标准为9—9.2,椎间关节脱位,李福红颈髓损伤对应的标准为4.6.2,伴有脑脊椎或神经损伤,误工期为四个月,李福红头部综合性外伤对应评定标准为4.7.2误工为手术治疗。李福红在一审没有鉴定误工损失的情况下,人保财险公司以及大地保险公司结合其实际伤情考虑到误工实际的存在及其伤情对应的最高标准120天即四个月,同意作为其误工费的期限,符合鉴定标准。李福红母亲有自己的土地,有基本的生活保障,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状况,所以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七级伤残,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支持8000元合理。李文革陈述,同意人保财险公司以及大地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李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预留61,338元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51,3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8,711元、误工费29,545.23元、被扶养人陈诗阳生活费3356.4元、被扶养人刘艺娥生活费12,586.50元、医药费324.50元,合计125,861.63元;大地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8,711.00元、误工费29,545.23元、被扶养人陈诗阳生活费3356.4元、被扶养人刘艺娥生活费125,863.50元、医药费324.50元,合计64,523.63元。以上总计190,385.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6日,李文革驾驶黑L×××××号车辆与蒋俊波驾驶的黑L×××××号车辆相撞,致使李文革及李福红在事故中受伤。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文革与蒋俊波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福红无责任。2016年2月22日,李福红将李文革、大地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诉至法院。因在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鉴定时,李福红颈髓损伤尚处于恢复阶段,鉴定中心意见医疗终结时间及伤残等级需在伤后12个月复鉴,致使李福红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主张。李文革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该起事故经一审法院做出两份判决,交强险余额为61,331.99元,第三者责任险余额为287,272.61元,承运人责任险余额154,956.70元。经李福红申请,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2017)临鉴字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福红颈髓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残;2.本次鉴定之日起医疗终结,鉴定费用649元。李福红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理发业,应属从事居民服务业。李福红长子陈诗阳出生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蒋俊波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李文革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于李福红的合理费用,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及大地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李福红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误工期限的相关证据,大地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同意赔偿四个月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李福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被扶养人陈诗阳的抚养费应按照三年赔偿。李福红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刘艺娥抚养费,因李福红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53,331.99元,计61,331.9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红误工费16,528.80元(120天×137.74元)、残疾赔偿金35,428.01元、被扶养人陈诗阳生活费5034.60元(8931元×3年×0.4÷2人),计56,990.81元的50%,为28,495.41元,共计89,827.4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红误工费16,528.80元(120天×137.74元)、残疾赔偿金35,428.01元、被扶养人陈诗阳生活费5034.60元(8931元×3年×0.4÷2人),计56,990.81元的50%,为28,495.41元;三、驳回原告李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减半收取2054元,由原告李福红负担778.4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负担307.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968.12元;鉴定费用64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负担3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324.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福红提供方正县天门乡天门村民委员会证明(2017年5月20日)及残疾证各一份。意在证明:李福红的母亲刘艺娥没有生活来源。经质证,人保财险公司对村委会的证明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中体现李福红母亲有承包土地1.5亩,说明其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对于村委会称其是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该结论。结合其残疾证为肢体四级残即肢体残的最低标准,该证据无法证明李福红母亲无劳动能力,无基本生活来源保障。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李文革不发表质证意见。人保财险公司提供李福红出院病历首页两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份。意在证明:李福红的伤情及根据该伤情所对应的误工期标准。经质证,李福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公共行业标准低于法律规定,原来的法律也没有被废止,如果不构成伤残可以根据该标准。构成伤残的要根据持续误工的时间和鉴定的标准,不能推翻鉴定结论。大地保险公司、李文革质证意见为对人保财险公司意在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从形成的时间看,李福红、人保财险公司举示的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二审提供属于逾期提供,且相对方对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故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李文革与案外人蒋俊波驾驶的车辆因遭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文革及乘车人李福红损害,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文革与蒋俊波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福红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李文革、蒋俊波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费用作出认定,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故关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费用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仅就李福红上诉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否赔偿被扶养人刘艺娥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低的请求进行审理。李文革与案外人蒋俊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李福红系李文革车上人员的事实,应先由案外人蒋俊波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由李文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蒋俊波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福红、李文革两人同时受到损害,人保财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部分给付李文革,交强险余额为61,331.99元,该余额优先赔偿李福红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福红剩余损失按照前述确定的各自责任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上述赔偿义务人、赔偿顺序及赔偿比例确定后,对李福红的上诉请求分述如下:误工费是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因遭受损害至恢复治愈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结合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李福红本次鉴定之日起医疗终结,从李福红2016年1月16日受到损害至鉴定之日2017年3月20日医疗终结时止,李福红医疗期为428天。李福红误工费为58,952.72元(428天×137.74元)。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但从司法裁判的角度还是要对精神损害作出主观评价。李福红、李文革两人在事故同时受到损害,李福红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残,李文革伤残等级低于李福红,另案判决赔偿李文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一审判决赔偿李福红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明显偏低,本院调整赔偿李福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损害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损失赔偿数额的规定。故本院对李福红上诉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的主张予以支持。李福红母亲刘艺娥虽是残疾人,但没有证据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李福红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条件,对李福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福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4民初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331.99元,计61,331.9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福红误工费58,952.72元(428天×137.74元)、残疾赔偿金35,428.01元、被扶养人陈诗阳生活费5034.60元(8931元×3年×0.4÷2人),计99,415.33元的50%,为49,707.66元。以上合计111,039.66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福红误工费58,952.72元(428天×137.74元)、残疾赔偿金35,428.01元、被扶养人陈诗阳生活费5034.60元(8931元×3年×0.4÷2人),合计99,415.33元的50%,即49,70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08元(李福红预交),由李福红负担30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500、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郎晓侠审判员  周 磊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