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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36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毛国良与居永泉、苏州市石家饭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国良,居永泉,苏州市石家饭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36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毛国良,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边学梁,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律师。被执行人居永泉,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苏州市石家饭店,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市街**号。投资人居永泉。毛国良与居永泉、苏州市石家饭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5)吴木民初字第8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苏州市石家饭店应支付毛国良装修款7000000元,该款苏州市石家饭店于2016年7月30日、2016年10月30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5月30日、2017年9月30日前均支付1400000元;如苏州市石家饭店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则苏州市石家饭店应支付相应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且毛国良有权就苏州市石家饭店所有未履行部分款项及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居永泉对苏州市石家饭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36662元,由苏州市石家饭店、居永泉共同负担。因居永泉、苏州市石家饭店未履行该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毛国良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居永泉、苏州市石家饭店支付703666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标的7036662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62583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案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居永泉名下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苏州市石家饭店名下苏E×××××汽车一辆,因下落不明而无法处置;本院正对被执行人苏州市石家饭店所有的固定装修等资产进行评估拍卖中,有待处置完毕后参与分配;本案查封被执行人居永泉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下塘街42号不动产;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市街18号不动产,上述不动产抵押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已在本院进入执行程序,有待处置完毕后参与分配。另被执行人居永泉、苏州市石家饭店名下无银行存款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下落不明、参与分配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木民初字第8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