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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曾耀汶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耀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380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耀汶,曾用名曾学东,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2014年3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3月14日被释放。2016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耀汶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云0102刑初3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耀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曾耀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0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曾耀汶饮酒后驾驶云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人民中路与正义路交叉路口东口行驶时,所驾驶车与公民毛某驾驶的云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曾耀汶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曾耀汶静脉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5.89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耀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毛某出具了谅解书一份,表示对被告人曾耀汶予以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耀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耀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事故对方当事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耀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耀汶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罚金判罚过重。理由如下:1、案发时,其血样酒精含量为115.89毫克/100毫升,不属于严重醉酒程度;2、本案中未造成人员伤亡,实际损害较小;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3、上诉人系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收入来源,家庭生活极其困难,难以支付高额罚金。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查获经过,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毛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复印件,接处警详情单,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人曾耀汶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谅解书予以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耀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罚金判罚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所判处的罚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根据上诉人曾耀汶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作出的,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游孟蓉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邹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航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