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5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石中海与刘山洪、沈颂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中海,刘山洪,沈颂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民初357号原告:石中海,男,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刘山洪,男,196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沈颂琴,女,1965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石中海诉被告刘山洪、沈颂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中海、被告沈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山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水产批发商,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经营金华酒楼,经人介绍,原告于2002年10月份起持续给两被告经营的金华酒楼提供活鱼及其它水产,将两被告所需食材送至金华酒楼,两被告在接收食材后在供货单上签字,并承诺尽快结清账款。时至今日,两被告拖欠原告食材款共计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山洪未作答辩。被告沈颂琴承认欠款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沈颂琴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欠条两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鱼及其他食材款20000元。被告沈颂琴承认两份欠条均系自己书写,共计20000元,没写日期的欠条是2014年7月份写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本院(2015)八民一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山洪对该欠款是知情的,被告沈颂琴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经营水产批发商,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经营金华酒楼,经人介绍,原告于2002年10月份起持续给两被告经营的金华酒楼提供活鱼及其他水产,将两被告所需食材送至金华酒楼,两被告在接收食材后在供货单上签字。2014年2月8日,被告沈颂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今欠鱼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被告沈颂琴在该欠条上签名。2014年7月,被告沈颂琴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欠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沈颂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金华酒楼时欠原告鱼款共计20000元,被告沈颂琴对欠原告鱼款20000元,当庭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虽于2015年12月1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但本案中欠款实际发生在2014年2月和2014年7月,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山洪、沈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石中海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淳东审 判 员 水淮红人民陪审员 张 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冠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