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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勇诉被告邻水县宏阳物业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邻水县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160号原告:张勇,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章靖,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邻水县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中街**号*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何小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立华,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明,公司监理。原告张勇与被告邻水县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50元、赔偿金1900元、2017年1月工资差额52元、2017年4月份工资470元、加班费5656.32元、退还服装费差额80元,共计9008.32元;2、由被告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应聘至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次日开始上班,月薪1900元。原告工作期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也不依法给付加班费、还不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发放劳动保障服装还要原告自己支付400元服装费。由于2017年4月3日,原告严格按照公司规定收取了森林豪庭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亲戚的停车费9元钱,原告便遭到被告公司报复,要辞退原告。并于2017年4月13日取消了原告上班打的指纹卡,正式将原告辞退。原告于次日前往邻水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此事,以及4月17日找到公司老板要求给个说法。被告公司法人何小红的老公提刀追砍原告使其关系恶化。在原告退还被告劳动保障服装时,被告只退还320元。被告称余下的80元是折旧费。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宏阳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张勇所诉全部不是事实。原告与2017年4月3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私自收取停车费仅9元钱,并未及时上报与缴纳,并隐瞒收费金额。原告张勇对4月3日所犯错误认识不深刻,理解有偏见。特别是公司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后,原告不但不冷静对待,反而变本加厉进行谩骂与报复。原告请求索赔与补偿费9008.32元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勇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邻劳人仲不字[2017]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劳动合同、银行明细清单;被告宏阳物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复印件、任职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书、公司通知明细表、临时停车车辆出入及收费登记表、辞退公告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手机截屏图片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此图片的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张勇亲笔书写的《检讨》复印件、证人张光全书面证言一份、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各一张)。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显示的图像和声音均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私自收费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张光全应当出庭接受调查,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采信。经本院审查,证人张光全的书面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违规收取停车费的事实,虽然证人张光全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张勇亲笔书写的《检讨》复印件及证人张光全的证实材料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录音、录像光盘,拟证明原告辞退后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红及家人发生纠纷的视屏、录音记录。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勇于2017年1月8日与被告宏阳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该公司从事小区安保、门岗工作。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试用期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试用期每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张勇于2017年1月9日起即开始在被告宏阳物业公司上班,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宏阳物业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每月实际发放给原告张勇工资为1900元。2017年4月3日,原告张勇因收取停车费9元钱未及时上缴登记。被告宏阳物业公司领导发现后,原告张勇于2017年4月4日将其收取的停车费6元交给员工张光全,然后,张光全又交给范建华,再由范建华转交给被告宏阳物业公司的李主任。被告宏阳物业公司以原告张勇上班时间私收停车费用,刻意隐瞒,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行为,于2017年4月6日研究决定:给予张勇辞退处理。被告宏阳物业公司然后将处理决定予以通告公示。2017年5月2日,原告张勇向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017年1月份工资差额、2017年4月份工资、退还服装费差额、加班费共计9008.32元;2、由被告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8日作出邻劳人仲不字[2017]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勇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勇于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在被告宏阳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原告张勇与被告宏阳物业公司自2017年1月9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张勇要求被告宏阳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被告宏阳物业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将原告张勇辞退,双方的劳动关系即于当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宏阳物业公司应当向原告张勇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张勇的经济补偿金应为950元(1900元/月×0.5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9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加付赔偿金如果想要获得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首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逾期仍未支付,这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置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不能得到支持。由于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且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本案被告宏阳物业公司限期支付经济补偿等费用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5656.32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份工资差额52元、2017年4月份工资470元、退还服装费差额80元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的主张。虽然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但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征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本院不作处理。可由原告自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原告张勇要求被告宏阳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邻水县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50元;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邻水县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