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7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孙某至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66号的南京众彩物流C区,多次盗窃,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8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至C区6-05档口,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得该档口徐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2、2017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至C区3-22档口,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得该档口马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3、2017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至C区3-19档口,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得该档口颜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0元。4、2017年3月份的某日,被告人孙某至C区6-22档口,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得该档口黄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0元。5、2017年3月中下旬的某日,被告人孙某至C区3-06档口,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得该档口刘某放在抽屉内��现金人民币4元。2017年4月5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至C区7-11档口未窃得财物后,又至C区6-13档口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马某、颜某、黄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颜某人民币4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4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