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行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郑媚柳、温州市洞头区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媚柳,温州市洞头区国土资源局,郑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媚柳,女,194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现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彭晓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洞头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行政服务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徐战洪,局长。委托代理人洪陈鸯,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美英,女,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现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星兴,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媚柳因诉温州市洞头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洞头国土局)、第三人郑美英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5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媚柳之夫陈光华与郑美英之夫陈光宣系同母异父兄弟,且二人均系陈加栋继子。陈光华与陈光宣之母虞碎花于1982年6月7日死亡,陈光宣于1986年3月27日死亡,陈加栋于1988年死亡,陈光华于2001年4月25日死亡。经郑美英申请,2009年9月2日,原洞头县人民政府将原洞头县大门镇祠堂岙路5号面积为83.8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为郑美英所有,郑美英亦领取了洞集用(2009)第02-022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郑媚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土地登记行为。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洞头县人民政府变更为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温州市洞头区的不动产登记职权,现由洞头国土局统一行使。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郑媚柳并非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其提起诉讼应证明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郑媚柳主张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主要有:一、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陈加栋所建;二、陈光华系陈加栋的继承人,可继承陈加栋的遗产,而郑媚柳系陈光华的继承人,其可继承陈光华的遗产。但郑媚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陈加栋、虞碎花所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子女成为继父母的法定继承人,系基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的扶养关系。但根据郑媚柳庭审中的陈述,其与陈光华结婚后,陈加栋方与虞碎花结婚,且当时陈光华系现役军人;郑美英亦否认陈加栋由郑媚柳与陈光华照顾至终老,故本案中郑媚柳尚不能证明陈光华确系陈加栋的继承人。且在郑美英主张上述房屋系郑美英与陈光宣所建,郑美英继承了陈光宣的房产份额从而取得上述房屋的全部所有权的情况下,郑媚柳明确表示并无要求确认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的意愿,原审法院告知其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其也予以拒绝。故在证实陈光华系陈加栋的继承人,其享有涉案土地上房屋的继承权之前,郑媚柳主张即便涉案土地上房屋系陈光宣所有,陈光宣死亡后,陈加栋享有陈光宣的遗产继承权,基于前述利害关系的第二个理由,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不予支持。虽然,郑媚柳与郑美英对涉案土地原系虞碎花与陈加栋使用无异议,但在尚未证明陈加栋、虞碎花仍享有重建后房屋的所有权的情况下,仅凭二人曾使用过该土地,郑媚柳即主张其享有重建后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明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郑媚柳主张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媚柳的起诉。上诉人郑媚柳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将第三人未在庭前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享有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1.涉案土地最早是虞碎花与第一任丈夫使用,他们二人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茅草房,陈光华是虞碎花与第一任丈夫所生之子,陈光宣系虞碎花与第二任丈夫所生之子,故该土地使用权应归陈光华一人。2.即使涉案土地使用权归陈加栋、虞碎花所有,上诉人也享有继承权。上诉人与陈光华婚后与陈加栋、虞碎花共同生活,双方收入都交给虞碎花支配用于家庭支出,1968年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石砌房屋时,上诉人夫妻提供了经济支持,且陈光华与陈加栋之间具有扶养关系,陈光华系陈加栋的合法继承人。3.虞碎花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之一,陈光华作为虞碎花的长子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进而上诉人作为陈光华配偶也享有继承权。三、涉案土地上房屋是谁所建与本案无关,且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错误。1968年建造石砌房屋时,陈光宣年仅16岁,第三人年仅14岁,并无能力建房,因此涉案土地上房屋是陈加栋、虞碎花所建,第三人称房屋系其与陈光宣共同建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况且,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案件,并非房屋行政登记案件,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建造情况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无需加以证明。综上,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洞头国土局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确属祖遗财产,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于2009年9月2日就已经通过洞头2009年第33期《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的公告》公之于众,上诉人于2009年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三、第三人提出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时,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家庭析产协议书等材料,经审查,涉案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四、第三人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一审庭审中已经过双方质证,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五、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属于地上附着物,原审法院对房屋建造情况进行审查,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郑美英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洞头国土局的答辩意见。郑美英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各方均确认虞碎花、陈加栋最早使用涉案土地时,地上房屋为茅草房,但涉案土地于2009年核准登记时,其地上附属物为1968年建造的石砌房屋,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拨用宅基地。根据我国确定房地产权属的“房地合一”原则,在涉案土地使用权未经造册登记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应当考量涉案土地上现有房屋的权属。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上的现有房屋系陈加栋、虞碎花所建,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及其配偶与陈加栋之间形成扶养关系,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上诉人主张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应先解决民事争议后,上诉人明确表示并无要求确认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愿,也未在原审审理中请求一并解决民事争议。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采信民事裁定书违法,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第三人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已经各方当庭质证,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章宝晓审 判 员 诸智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双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