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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4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克英与被告陈华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克英,陈华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4302号原告:曹克英,女,汉族,1971年3月25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虎,四川一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5115201010508212。被告:陈华彬,男,1954年4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川洪,男,汉族,系被告陈华彬次子。原告曹克英与被告陈华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克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虎,被告陈华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918.95元,具体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9018.95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14时许,原告在翠屏区金坪镇金秋水库大坝处工作时,被告辱骂原告并用手抓扯原告头部致使原告滚到公路边坎坎下面,导致头部受伤,经杨兵报警后,原告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治疗55日后出院。2016年12月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对被告陈华彬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做出的宜翠公(金坪)行罚决字【2016】2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陈华彬进行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严重身体伤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至今被告均未赔付。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此次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陈华彬辩称,与原告抓扯是事实,但原告方也有一定责任;其次,原告方住院治疗费过高、误工费认可43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第三,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我已经赔偿原告300元。对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宾骨科医院病历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宜宾义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领条、收条;宜宾义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宜宾义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医疗检查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曹克英属案外人宜宾义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被告陈华彬曾经于2014年在案外人宜宾义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地务工,被告对原告曹克英的管理行为心存不满。2016年12月2日14时许,原告曹克英在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金秋水库大坝处即宜宾义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栽种农作物的现场工作时,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继而与原告互相辱骂,后被告用手抓扯原告头发致使原告滚到公路坎下面,导致其头部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9018.95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天数为55天,减少工资收入55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过高属过度治疗,但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其不申请对原告治疗用药情况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因本案的行为被宜宾市翠屏区公安分局处以治安拘留10日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克英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华彬因私愤对原告曹克英进行辱骂并出手将原告致伤,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被告对其进行辱骂后也进行了谩骂,其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曹克英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陈华彬承担90%、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工业治疗费用过高、护理费过高及工资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曹克英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9018.95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55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718.95元,原告曹克英、被告陈华彬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后,被告陈华彬负担19547.06元,扣减被告支付的300元后余额为19247.0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克英19247.06元;二、驳回原告曹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计199元,由被告陈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