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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国勇与吴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勇,吴社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2855号原告:郑国勇,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吴社来,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郑国勇因与被告吴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社来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的利息5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吴社来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吴社来就之前向原告所借款项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此后,被告吴社来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社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国勇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5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吴社来负担。原告郑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社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钢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静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