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夏军与刘一初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军,刘一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2071号申请执行人夏军,男,汉族,1989年4月5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被执行人刘一初,男,汉族,1963年1月1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本院依法作出的上列当事人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6)沪0114民初91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刘一初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夏军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一初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人民币246300元,并承担诉讼费4994.50元、执行费3594元。本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刘一初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马泾桥一村XXX号XXX室的房产,但暂无法处理变现。此外,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夏军依据(2016)沪0114民初91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 震审 判 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朱雄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