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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武汉来福如意食品有限公司与彭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来福如意食品有限公司,彭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722号原告:武汉来福如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农场打靶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81958771U。法定代表人:陈珠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慧,女,公司员工。被告:彭焱,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武汉来福如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福如意公司)与被告彭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福如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福如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876.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经销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0日到2014年4月30日。合同期内被告从原告处提货914件、金额113,335元,其间因产品滞销退货219件、退货金额:26,509.25元,合计货款86,825.75元,已结货款39,949.59元,未结货款46,876.16元。由于合同结束,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将剩余货款结清,原告再无与被告合作之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调结清货款事宜,被告一直拖延付款。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诉。被告彭焱未作答辩。原告来福如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经销合同》一份、《来福情公司对账函》一份。被告彭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来福如意公司提交的《经销合同》一份、《来福情公司对账函》一份,来源合法且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来福如意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来福如意公司指定被告彭焱为湖北地区的经销商,经销“来福情”系列产品。合同期满后,双方另行协商合作事宜,并一次性结清前期所有货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经营方式、订货、交货及检验、退换货、价格、货款结算、销售奖励等内容。合同约定期内,原告来福如意公司共计向被告彭焱发货914件,货物总金额为113,335元;其间被告彭焱向原告来福如意公司退货219件,退货金额为26,509.25元;被告彭焱实际共计支付货款39,949.59元,尚欠货款46,876.16元。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彭焱差欠原告来福如意公司货款46,876.16元。原告来福如意公司向被告彭焱索要上述货款,未果。据此,原告来福如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庭审中,因被告彭焱未参加庭审,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来福如意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彭焱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彭焱理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彭焱拖欠原告来福如意公司货款46,876.16元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来福如意公司要求被告彭焱支付所欠货款46,876.16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来福如意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6,87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622元,由被告彭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尊杰人民陪审员  李召祥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