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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宜章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1月29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调取新的证据而延期审理二次;因被告人王某某不到案,而中止审理,2017年7月1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以下简称宜章工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信用卡,同年10月12日领取。截至2013年12月3日,王某某共计透支本金29513元。逾期后,宜章工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其进行催收,但王某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在上海市杨浦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透支本息归还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2015年12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王某某从宽处罚。另查明,宜章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被告人王某某拒不到案,2016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南省三亚市被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亲戚主动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2、2015年11月24日的《到案经过》、2017年6月14日的《抓获经过》;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提供的报案材料;4、宜章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宜章工行授权委托书;6、被告人王某某申请办卡资料、王某某信用卡卡片启用凭证;7、逾期催收历史记录、逾期催收信函邮件名单、透支逾期催收通知书、关于王某某催收的说明、王某某牡丹卡帐户存贷利息查询、王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出具的《刑事谅解书》;9、证人谭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1、宜章县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书》;1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当庭表示认罪,取得了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的谅解,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人民陪审员  牛昌彬人民陪审员  黄 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