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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建中与袁世松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中,袁世松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中,男性,汉族,1968年0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张珍辉,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世松,男性,汉族,1962年05月05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李建中与被上诉人袁世松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建中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判决认定煤矿转产扶持奖励资金系煤矿采矿权有关的财产权利并判决按共有物进行分割不当。转产扶持资金的性质具有特殊性、专项性、专有性,并不属于共有物分割的范围;上诉人尚未实际获得煤矿转产扶持奖励资金,该笔资金现尚不具备分割的现实条件。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享有煤矿转产扶持奖励资金50%的分割权利事实不清,吐祥煤矿由一主二风组成,主井价值大于风井,平均分割显然不当。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袁世松答辩称:1、李建中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与李建中就转产扶持资金450万元存在分配纠纷,故将其诉至法院,本案纠纷与乾源公司无关,450万元是直接补到吐祥煤矿的。2、讼争扶持资金是给煤炭业主的费用,转产行业及使用用途应由业主自行决定,李建中称尚未实际获得资金、资金不可分配均不属实,李建中已经获得了450万中的相应份额,仅剩我的225万元尚未领取。3、吐祥煤矿关闭时,该矿正处在整合期,政府最终以年产1万吨作为产量标准对该矿进行关闭和发放扶持资金,且在政府关闭煤矿的图纸上就只有一主一风,因此450万元应在吐祥煤矿1万吨产量范围进行分配。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吐祥煤矿属于我和李建中。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袁世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吐祥煤矿转产扶持补助金450万元,袁世松应分割2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建中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吐祥乡政府(现为吐祥镇政府)分别于1982年、1984年开办了大河煤厂和打虎岩煤厂。后因经营不善等诸多原因,吐祥乡政府停止经营大河煤厂和打虎岩煤厂。后奉节县吐祥镇大河村(以下简称大河村)、奉节县吐祥镇大河四社(现合并为大河三社)先后接过打虎岩煤厂进行经营,大河村、大河一、二社也先后接过大河煤厂进行经营,后又因煤层挖空须进行技改投资等诸多原因最终都没有继续经营下去。后来,原大河村四社社员梁国炎自己投资对打虎岩煤厂进行下山道技改。1995年打虎岩煤厂取得四川省地质矿产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证件号为采证煤字(九五)第八十四号。90年代后期,梁国炎亦无法继续经营,便与原告袁世松协商后,原告袁世松支付了一万多元给梁国炎后就由原告袁世松继续经营。大河一、二社经营大河煤厂之后,由高许宁承包经营了一段时间,直到煤层资源枯竭。1993年,高许宁在原大河煤厂井口西北角进行下山道技改(但名称仍然叫大河煤厂),并与李世忠、吐祥镇政府共同投资进行生产经营。后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2001年2月,经协商,吐祥镇政府、高许宁、李世忠将共同投资的技改井口(即大河煤厂)相关残值折价转让给高许宁。2001年3月17日,高许宁与大河一、二社达成协议,约定了租用大河煤厂原来的老井作为技改井口的风井等内容。因重庆直辖后要求换发采矿许可证,大河煤厂没有合法证照,吐祥镇要求打虎岩煤厂和大河煤厂合并为吐祥镇大河煤矿。2002年3月29日,两个煤厂凭打虎岩煤厂已经取得的采证煤字(九五)第八十四号采矿许可证,以吐祥镇大河煤矿的名义,向市煤炭工业局申请核发了《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准年生产能力1万吨,有效期至2004年12月31日。于是原打虎岩煤厂和大河煤厂合并为吐祥镇大河煤矿后继续经营,原告袁世松以吐祥镇大河煤矿风井投资人继续经营原打虎岩煤厂,高许宁等人以吐祥镇大河煤矿主井投资人名义继续经营原大河煤厂(技改井口),并各自独立核算,但一直没有办理企业营业执照。2004年8月,高许宁等人将其经营的大河煤厂(即新的技改井口)转让给了被告李建中。2005年1月,大河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为及时更换采矿许可证,大河煤矿委托重庆一三六地质队编制了《重庆市奉节县吐祥镇大河煤矿划定矿区范围(重新登记)申请报告》,该报告中提出“本次提出申请(重新登记)的矿区范围与原矿区范围相同”,拟仍按年生产规模1万吨标准设计。2005年底小煤窑整顿时大河煤矿验收为基本合格,但被列为全县65个拟关闭矿之一。2006年3月19日,原告袁世松、案外人周常青、被告李建中协商,共同出资,拟共同以吐祥镇大河煤矿的名义进行技改,扩大矿区范围,提高年生产能力,拟将案外人周常青投资的楠木坪煤矿也划定在吐祥镇大河煤矿矿区范围内,由李建中出面重新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及其他一切合法手续,并签订了协议书,原告袁世松、案外人周常青各自按照约定,交付了一定的现金给被告李建中,被告李建中也为此一直在办理经营煤矿的相关手续。2006年11月3日,重庆市经委以渝经煤管[2006]250号文件,同意大河煤矿以吐祥煤矿的名义技改为年生产能力3万吨,扩大资源范围,作为合法矿暂时予以保留,并允许生产。2007年12月6日,《奉节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煤矿整合的通知》(奉节府发[2007]92号)要求核定年生产能力3万吨及以下矿井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渝办发[2007]112号文件确定的2008年12月底,待整合工作完成后,按整合规定重新办理;保留矿井、改扩建矿井和资源整合主体矿井(公告关闭的除外)的其他有关证照正常延续至有效期。同时期,为配合改扩建工作,吐祥煤矿(原吐祥镇大河煤矿)欲整合到重庆市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改扩建后的生产规模为年生产能力4万吨。2008年2月25日,《奉节县煤炭工业局关于送审重庆市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吐祥煤矿调整建设规模项目建议书的请示》中,同意重庆市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吐祥煤矿设计规模为年生产能力4万吨。2008年3月25日,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受吐祥镇大河煤矿委托编制了《重庆市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吐祥煤矿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改扩建)》,设计年生产能力为4万吨,2008年7月编制完成。2008年9月1日,《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吐祥煤矿调整建设规模立项的批复》(渝经煤管[2008]224号)同意吐祥煤矿矿井生产规模暂调整为40Kt/a。2009年12月1日,吐祥煤矿申请关闭。2010年5月20日,奉节县人民政府依法将吐祥煤矿进行永久性关闭。2010年12月23日,奉节县煤炭协会公示了吐祥煤矿按原采矿证核定的年生产规模1万吨的标准确定的关闭煤矿转产扶持奖励资金情况,并确定吐祥煤矿的转产扶持奖励资金为450万元。袁世松因与李建中转产扶持奖励资金份额分割纠纷,于2014年2月21日将李建中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袁世松应分割份额为225万元,诉讼费由李建中承担。案件审理期间,因有待另案审理结果作出才能对双方争议事实进行认定,故在此期间,奉节法院以(2014)奉法民初字第00884-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审理本案,(2014)奉法民初字第00884-2号民事裁定书恢复审理,(2014)奉法民初字第00884-3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审理本案,(2014)奉法民初字第0088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恢复审理本案。2016年5月31日,一审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吐祥煤矿关闭前原、被告在奉节县吐祥煤矿各自所占资源储量进行鉴定。奉节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国能矿产资源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无法提供鉴定相关的材料,重庆市国能矿产资源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0日终止该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的奉节县吐祥煤矿转产扶持奖励资金具有政府对被关闭煤矿因停止采矿即放弃采矿权的财产损失的补偿性质,故转产扶持奖励资金系与吐祥煤矿采矿权有关的财产权利。原告袁世松与被告李建中系吐祥煤矿(原大河煤矿)采矿权的实际投资人,其应当共同享有该笔财产;因原告袁世松、被告李建中对吐祥煤矿的采矿权没有确定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依法应视为按份共有,而在本案中又因原告袁世松、被告李建中对吐祥煤矿采矿权各自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也无法确定原告袁世松、被告李建中各自的出资额,依法应视为等额享有。在诉讼过程中,虽然被告申请对吐祥煤矿关闭前原、被告在奉节县吐祥煤矿各自所占资源储量进行鉴定评估,但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关的鉴定资料致使鉴定无法完成,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袁世松对奉节县吐祥煤矿转产扶持奖励资金享有50%的分割权利即225万元。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计12400元,由被告李建中负担(已缴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李建中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讼争的450万元转产扶持资金能否用于煤矿关闭后的股东分配;3、一审判决袁世松享有50%的分割权利是否适当。对于被告适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的主要诉求是,诉请判决吐祥煤矿转产扶持奖励资金其应当分得的份额,即要求确认共同财产中的分配份额,以利于此后向相应职能部门申领款项。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奉节县煤炭协会按原采矿证核定的年生产1万吨的标准,确定了发放对象为“奉节县吐祥煤矿”的煤矿应得450万元关闭转产扶持奖励资金,该矿股东为李建中、袁世松二人,无证据支持上诉人关于漏列当事人的主张。并且,李建中提交的后续尚未完成的整合过程证据,不能否定两人共用同一采矿许可证,共同享有同一矿界年产1万吨采矿权的事实。因此,在袁世松诉请确认上述450万元共有物分割份额的本案中,李建中是适格被告。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煤矿关闭转产扶持奖励资金能否确定分割份额的问题,对此认为,首先,讼争煤矿关闭转产扶持奖励资金的性质,是煤矿“自愿关闭”后所给予的奖励性质的后续转产扶持资金,除依据原采矿许可证上规定的年采矿量以外,并未根据煤矿关闭前的投资经营情况设置奖励标准。其次,根据《奉节县小煤矿整顿关闭扶持奖励办法》(2009年12月21日)、《煤矿关闭转产扶持奖励资金领取审签表》等证据可知,该项资金的发放形式是,待分配方案无异议后,专户监管的奖励资金以分批拨款的形式划拨股东。再者,上诉人认为应对本案讼争资金使用用途加以限制,但并未提出应予限制的事实证据与政策依据予以支持。因此,奖励资金具有可分割性,股东如何使用不影响其分配共有奖励资金的权利。对于分割份额确定不当的上诉意见,对此认为,因本案诉争煤矿已经关闭,各方当事人无证据证实各自出资额及享有份额。并且,在一审过程中,李建中已申请对吐祥煤矿关闭前股东各自所占资源储量进行鉴定,后因其无法提供鉴定相关材料而终止鉴定途径。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可兹确定分配份额比例的审理查明事实,双方应依法视为等额享有。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煤矿的转产扶持奖励资金应由共享1万吨采矿权的双方等额享有的意见并无不当。李建中上诉称资金分配份额不适当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建中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李建中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冯 波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