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朱礼明与上海兰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礼明,上海兰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174号原告:朱礼明,男,1950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兰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汤超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福昊,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礼明与被告上海兰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友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黄蓉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朱礼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被告兰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褚福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礼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为被告垫付的费用133908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中旬起,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汤卫超聘请原告及李某处理该公司承包的“福州世茂国际中心酒店客户精装修分包工程(二标段)”项目,约定原告年薪20万元,由李某任���目经理。自2014年2月起,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材料采购、账务工作等事宜,在此期间被告为项目所需共汇款32万元给原告,但原告实际支出各项费用453908元,因此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资金133908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报销相关费用,被告提出需要李某签字才可以报销,7月31日,原告各项费用经李某签字确认,但被告仍未报销。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垫付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使被告将所涉项目发包给李某,其只是内部结算关系,对外还是应对原告承担返还垫付款的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项目部成员明细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系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二、授权委托书,据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受被告指派为被告办理缴税事宜。三、申请付款支付申请��,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办理申报付款的工作。四、李某签字确认的原告垫付款明细表,据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费用133908元。五、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据以证明原告在诉前已委托律师向被告主张权利。六、短信记录,据以证明被告公司的汤卫超要求原告做工程的收尾工作,导致原告为被告公司垫付了133908元,进一步证明原、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兰友公司辩称,案外人李某承接工程后挂靠于被告处,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李某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工程由李某选聘管理人员,组成管理机构,被告仅指派了汤圣章为现场管理人员;业主方工程款到账后扣除15%管理费归被告,其余全部归李某。综上所述,原告为李某聘用并负责记账,原告所有的支出应该与李某结算,与被��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2012年6月20日合作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系争工程是李某承包,所有费用除管理费外都归李某,原告系被告与李某签订合作协议前聘用的人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由法院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该协议书的补充条款约定李某在被告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前,应先组建项目管理机构人员,故该项目部中除汤圣章外均系李某聘用,原告也是由李某聘用。对证据二认为不是原件,且即使是原件,也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服务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申请书系李某于2015年8月20日签字,与原告陈述的李某2014年1月以后已不再管理工程的观点矛盾。对证据四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五认为原告应向李某主张。对证据��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是为李某工作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被告兰友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兰友公司承接工程与管理,李某承担施工及管理。双方约定,就福州世茂国际中心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李某包工包料、包安全,并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5%向被告上缴管理费。甲方委派汤圣章,乙方委派李某,全程执行该合作协议书,并协调有关事宜;乙方在甲方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之前,应先组建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并将项目管理人员经甲方审核后方可进场。福州世茂国际中心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的项目部中共有十人,汤圣章为公司主管,朱礼明为材料采购。2012年7月1日,李某出具委托书一份,由李某项目部委托朱礼明全权办理项目部与上海兰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切账户事宜,委托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工程款全部收清止。2014年1月22日,福州世茂国际中心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的工程款200万元进入被告账户,其中的170万元由李某领取。审理中,原告表示2014年1月以后李某已不再管理工程,后续的收尾工作均系被告完成,故133908元是原告为被告垫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为谁垫付的133908元。原告认为是为被告垫付;被告认为原告的所有支出应与李某结算,与被告无关。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与李某存在劳务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与李某的约定,被告要求李某先组建项目管理机构人员,项目部内只有汤圣章系被告委派的人员。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某委托原告全权办理福州世茂国际中心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项目部与被告的一切账户事宜,委托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工程款全部收清止,故原告是为李某工作;3、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工资39万元系从福州世茂国际中心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的工程款170万元中所得,该款是李某的工程款,故原告所得工资是李某发放的。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支出账,“2月19日,李某要我转杨平”、“3月28日,李某要我给其娘”、“4月1日,李某回安灰福州提现”等支出,显然不属于被告公司的支出,且该支出账系李某2014年7月31日签字确认,这与原告所称“2014年1月以后李某已不再管理工程,后续的收尾工作均系被告完成,故133908元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观点明显不符。综上,原告与李某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垫付的相关款项均应为李某垫付,其向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礼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告朱礼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蓉人民陪审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梅胜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