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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汪清喜与皮定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喜,皮定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488号原告汪清喜,男,生于1980年1月9日,汉族,住枝江市。被告皮定成,男,生于1963年10月15日,汉族,住枝江市。原告汪清喜与被告皮定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清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定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清喜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汪清喜与被告皮定成签订《钢管扣件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及扣件,钢管租赁费用为每天0.011元/米,扣件为每天0.006元/个。同时约定,出租方每月30日向承租方收取当月租金,承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付租金,每拖延一天按租金的5%收取滞纳金。承租方在还清所有钢管扣件以后,应在一个星期内付清所有租金,逾期不付者,每拖延一天按租金的5%收取滞纳金。如钢管及扣件丢失,承租方需按约定的价格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的工地提供钢管及扣件。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应付租金81000元,被告仅支付租金20000元。且被告有部分钢管及扣件至今未归还,合计应赔偿29000元。经催告,被告未付租金及相关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管及扣件租金61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钢管及扣件损失29000元。被告皮定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汪清喜与被告皮定成签订《钢管扣件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及扣件,钢管租赁费用为每天0.011元/米,扣件为每天0.006元/个,顶托每天0.05元/个。同时约定,出租方每月30日向承租方收取当月租金,承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付租金,每拖延一天按租金的5%收取滞纳金。承租方在还清所有钢管扣件以后,应在一个星期内付清所有租金,逾期不付者,每拖延一天按租金的5%收取滞纳金。合同还约定,承租方在归还钢管扣件时,必须保证所用的钢管扣件完好无损,若损坏如(钢管弯曲、扣件差螺丝),按租赁市场价计价收费,还钢管扣件地点与出租时地点一致并堆放整齐。承租方不得将所租赁的钢管扣件转租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承租方若将钢管丢失按20元/米赔偿,扣件按8元/个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的工地提供钢管及扣件。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应付租金80518元,被告仅支付租金20000元。且被告有部分钢管、扣件、顶托等未归还,按照钢管10元/米,扣件3.5元/个、顶托11元/个进行核算,被告共需赔偿损失298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设备租赁合同、发(还)货单72份、徐长培及姚恒全出具的证明、2017年7月18日枝江市人民法院对姚恒全的询问笔录、2017年7月21日枝江市人民法院对杨运国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自2013年12月—2014年11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被告应当按约定的价格支付租金。通过原告提供的发(还)货单进行核算,被告应当支付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80518元。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还应支付60518元。同时,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有部分承租物未向原告返还,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按照钢管10元/米,扣件3.5元/个、顶托11元/个核算损失,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损失计算标准,同时也基本符合租赁市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损失29861元,原告诉讼请求主张29000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定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清喜钢管及扣件租金60518元;二、被告皮定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清喜未还钢管及扣件造成的经济损失29000元;三、驳回原告汪清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皮定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黄鹤审 判 员  曹自豪人民陪审员  胡庆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灵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