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5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张彩云诉康海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云,范少波,康海岩,云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5民初123号原告:张彩云,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神华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范少波,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三监狱。被告:康海岩,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云媛媛(系范少波配偶),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张彩云与被告范少波、被告康海岩、被告云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云、被告范少波、被告康海岩、被告云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16.8万元(利息按本金35万元,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少波与被告云媛媛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范少波向原告张彩云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24%。被告康海岩作为被告范少波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范少波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2015年6月8日,被告范少波重新向原告张彩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彩云现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350000)”,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康海岩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摁印。借款后,被告范少波未依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未予偿还。故原告张彩云诉至法院。被告范少波辩称,被告范少波承认借款35万元的事实,因借条上未注明借款的利息,故对于原告张彩云主张的16.8万元利息不予认可。范少波对原告张彩云主张的利息16.8万元的计算、本案涉及的保证期间、口头约定的24%的年利率和被告云媛媛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了质疑。被告范少波称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对于本案的解决方案,或是等被告范少波出狱后偿还,或是经被告范少波同意后,用相应金额的酒抵债的方式解决本案。范少波阐述的上述事实,当庭无证据提交。被告康海岩辩称,原告张彩云起诉的事实中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如果被告康海岩有偿还能力,则愿意偿还原告张彩云相应的款项。被告康海岩称,当时所借款项均用于经营酒方面的生意。康海岩阐述的上述事实,当庭无证据提交。被告云媛媛辩称,云媛媛对原告张彩云起诉的关于被告范少波借款的事实,不知情,被告云媛媛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原告张彩云与被告范少波(借款人)、被告康海岩(保证人)三方达成借款协议,范少波与康海岩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约定“今借到张彩云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原告张彩云称,各方当事人口头约定该《借条》的年利率为24%,当庭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彩云提交有《收条》(该证据为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以证明各方当事人重新出具《借条》和约定有年利率的事实,对此被告范少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未予以认可。以上三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协议后,对于该借款的款项的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和借款用途均无明确的书面约定。被告范少波、被告康海岩未依约还款,故原告张彩云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被告云媛媛与被告范少波二人系夫妻关系,本案涉案的债务是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当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张彩云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范少波已明确约定本案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关于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分配和夫妻共同财产的使用的问题,当庭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有特别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1份、《收条》(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彩云与被告范少波双方形成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6月8日双方已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方均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范少波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张彩云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康海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故在被告范少波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康海岩应对被告范少波未履行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康海岩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各方当事人未约定有还款期限,故原告张彩云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因被告范少波、被告康海岩与原告张彩云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从原告张彩云要求被告范少波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张彩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彩云曾向被告范少波、被告康海岩主张过债权,故保证期间应从原告张彩云起诉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康海岩在保证期间应当对被告范少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其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责任未超过其保证期间。被告康海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云媛媛与被告范少波追偿。另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原告张彩云提交的《收条》(该证据为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因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张彩云依据该证据所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彩云主张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4%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按照24%的年利率偿还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因被告云媛媛与被告范少波二人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能证明本案涉及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且被告云媛媛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属于第二十四条的例外情形。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被告云媛媛与被告范少波共同偿还。因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而本案所涉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借款数额达35万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张彩云与被告范少波、被告康海岩、被告云媛媛之间并无特殊亲朋关系,原告张彩云将该笔款项无偿出借给被告方使用不合常理,故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张彩云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少波、被告云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彩云尚欠的款项35万元整及其相应的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康海岩对被告范少波、被告云媛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海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范少波与被告云媛媛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范少波、被告康海岩和被告云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佳蓬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