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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更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饶某某盗窃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更776号罪犯饶某某,男,1992年8月9日生,汉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2015)闵刑初字第1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四岔河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对罪犯饶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饶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饶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饶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饶某某犯盗窃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对饶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决鉴于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其家属代为退缴赃款的从轻情节,已对饶某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故综合考察罪犯饶某某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判决中罚金的履行等情况,对罪犯饶某某的减刑幅度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饶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5日始至2017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欣审 判 员  逄淑琴代理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