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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1-06

案件名称

袁飞飞与杨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飞飞,杨延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956号原告:袁飞飞,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香(原告之母),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延敏,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袁飞飞与被告杨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连香、张彬,被告杨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延敏偿还原告袁飞飞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告袁飞飞将自己的陪嫁8万元的和自有财产2万元,共十万元借给了被告杨延敏,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借款只能还给袁飞飞个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三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杨延敏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债权人系原告的丈夫赵珂。被告杨延敏与赵珂的父亲赵波合伙做建筑活。因资金紧张需要借款,赵波说赵珂刚结婚手头有钱,可以向赵珂借款,等挣钱后给赵珂点利息。欠条是向赵珂出具的,卡和密码是赵珂给被告的。被告和原告没有关系并不熟,未向其借款。2.当时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只是说过不能无偿使用借款,等挣了钱给点利息,利息比银行高。3.2017年1月20日左右,原告及其母亲王连香曾向被告要钱,被告表示债权人是赵珂,让其夫妻二人共同来拿钱。2017年1月27日赵珂来到被告家中,被告交给赵珂10万元的承兑一张,并让赵珂出具了收条。原告和赵珂正闹离婚,所以造成此纠纷,钱已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延敏与赵珂的父亲赵波合伙干建筑工程,私交不错。2014年10月13日原告袁飞飞与赵珂登记结婚。10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10月24日原告的父母向袁飞飞的银行账户中转账8万元后,袁飞飞的账户余额为101518.07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杨延敏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杨延敏2014.10.25号”。同日,赵珂和袁飞飞到王连香家中拿银行卡后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了杨延敏。10月25日-26日杨延敏通过转账和取现方式从卡内支取10万元。2016年12月15日,袁飞飞向被告杨延敏发送短信,内容为“叔,这个钱是我结婚时我爸爸妈妈给我的嫁妆钱,请一定打这个卡上,我拿着欠条呢。这个钱您一共用了两年零一个月20天,本金利息一共是十二万五千七百元,您再算一下”。后原告及母亲王连香到被告家中索要借款,被告未支付。2017年1月25日,王连香给杨延敏通话,杨延敏明确认可该笔借款利息是1分而非1.2分。王连香提交通话录音时长约30秒,并非从谈话开始到结束,有剪辑的嫌疑。2017年1月26日,赵珂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延敏叔现款拾万元正是2014年11月延敏叔打的借条(现因欠条在袁飞飞手中)赵珂2017.1.26号”2017年5月27日赵珂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袁飞飞离婚。离婚案件至今尚未审结。本院询问原告借款的具体过程,原告陈述为:袁飞飞和赵珂结婚后,与公婆一起生活。杨延敏借款时赵珂及赵波均在场,袁飞飞当时没有直接同意借款给被告。后来家人又商量了两天,赵珂和赵波都说与杨延敏交往多年,可以信任,把钱借给杨延敏还能挣利息,袁飞飞才同意。因为刚结婚,与被告不熟,所以在赵珂的陪同下将卡和密码交给杨延敏。交卡和密码的时候与杨延敏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只能偿还给袁飞飞本人。2017年7月7日,赵珂到法庭陈述有关情况称:杨延敏向赵珂借款,和袁飞飞商量后借钱给被告,所出借款项为结婚时收得贺礼三四万元、订婚的彩礼1万元钱及赵珂的工资。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杨延敏也未支付利息。本金10万元已偿还给赵珂并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借贷双方约定月息1分。被告虽然否认,但无证据推翻该录音证据,应当认定该笔借款约定月息1分,即每月利息1000元。原告袁飞飞主张自己系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其与被告杨延敏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只能向原告袁飞飞本人偿还。被告杨延敏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袁飞飞向本院提交的债权凭证中仅载有借款金额和债务人,未记载债权人、利息和还款期限等情况。除本人陈述以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杨延敏与赵珂的父亲赵波合伙做生意私交不错,按照原告的陈述,借款时间为原告袁飞飞结婚当天,地点是袁飞飞夫妻和公婆共同的家中且赵珂、赵波也在场。杨延敏主张自己向赵珂借款符合生活常理,其向赵珂还款并无不当。同理,袁飞飞和赵珂共同将袁飞飞名下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杨延敏,借款从袁飞飞的银行卡中支取,在赵珂和袁飞飞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袁飞飞手持欠条要求被告杨延敏还款亦无不可。被告杨延敏还款的主张有赵珂的陈述和收条为证,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应当认定被告杨延敏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通过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杨延敏并未支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14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26日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7066.7元,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延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袁飞飞借款利息27066.7元。二、驳回原告袁飞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袁飞飞负担912元,被告杨延敏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维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