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02执8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静与被执行人李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静,李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02执8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静,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驻马店市。被执行人李明超,女,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申请执行人何静与被执行人李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豫1702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限被告李明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静借款240000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明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土地使用权、无车辆、无房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何静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待本案有执行条件时,可持原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和其他管辖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职静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祎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