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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宝德、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德,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自力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0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宝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雪,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丽,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自力。上诉人王宝德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吴自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宝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雪,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自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宝德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419号民事判决,改判准予执行吴自力在郑州银行01×××69账户存款168627.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以存单作为质押申请贷款并未办理登记止付手续,不产生法律效力,郑州银行作为贷款银行也作为存款银行无权对抗第三人,因此造成的存款损失或贷款损失只能自行承担。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吴自力未到庭答辩。王宝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执行吴自力在郑州银行01×××69账户存款16862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二被告签订编号为“郑银个借字第011201400100962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州银行同意向被告吴自力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所贷款项一次性划入吴自力在郑州银行开立的6224216666667359416号账户。当天,二被告同时签订编号为郑银质字第08120140010023295号的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吴自力以其在被告郑州银行开具的编号为02017710的郑州银行160万元定期存款单作为编号01120140010096202的借款合同债务的质押。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州银行向被告吴自力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吴自力将上述存单交付被告郑州银行。存单上显示,账号为01×××69,金额为160万元,存期一年,到期日2015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3日,被告郑州银行出具的质押物入库授权通知书显示以被告吴自力存单为质押物,质押物编号为:1400132719,评估金额为160万元,担保金额为150万元。2015年1月21日,根据王宝德的申请,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开民初字第5537号民事调解书,该院立案受理王宝德申请执行吴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吴自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开法执字第47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标的额为168627.5元。2015年4月9日,该院在郑州××航海中路支行划拨吴自力01×××69账户存款168627.5元。被告郑州银行对该院的该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受理审查后,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开法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郑州银行的执行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已划拨的吴自力在郑州银行01×××69账号存款168627.5元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被告郑州银行向被告吴自力发放了贷款,被告吴自力将其质押存单交付被告郑州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被告郑州银行的质权已设立,郑州银行对吴自力的存款单项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郑州银行未对该存款单予以特殊标识并在划拨时提出,并不影响其依据已设立的质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故对原告请求准许执行被告吴自力在被告郑州银行01×××69账号存款168627.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自力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宝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原告王宝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014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吴自力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个人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吴自力发放贷款150万元,被上诉人吴自力将其账号为01×××69的郑州银行普通储蓄存单交付给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质押合同》有效,质权自权利凭证储蓄存单交付质权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设立,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吴自力储蓄存单项下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上诉人王宝德称以存单作为质押申请贷款未办理登记止付手续,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宝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上诉人王宝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琳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