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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天宇与杨华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宇,杨华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1130号原告:杨天宇,男,199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被告:杨华芳,男,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杨天宇诉被告杨华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宇、被告杨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费45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华芳所在公司温州三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浙C×××××小型越野车,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月租金额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6日2时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芳即本案被告因私使用车辆时遭他人侵权损坏车辆。车辆现已修复,经温州市衡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该车即便修好,车辆贬值损失为45000元,因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请。被告杨华芳承认原告杨天宇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天宇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共计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杨华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