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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世镜与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镜,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8民初606号原告:周世镜,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彝族,海南智富天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作鹏,男,住海南省海口市,由海南智富天下实业有限公司推荐代理。被告:吴军,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口市海盛路省,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世镜与被告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以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军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周世镜请求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签署借据一份。但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的催讨电话,并以关机来逃避债务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平安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未到庭质证证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被告吴军向原告周世镜出具一份《借据》,写明:今已借到(贷款人)周世镜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2%(月利率);此笔借款用途为家庭周转。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周世镜名下的平安银行账户于2016年7月5日转款3万元至吴军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还款,其催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抗辩或举证证实其已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3万元,立有《借据》为凭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依约偿还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1800元,同时按照借期内的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世镜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二、被告吴军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世镜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公告费682.5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小亮审判员梁其恩审判员王铭泽法官助理韩莉法官助理韩莉书记员林丽速录员杨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