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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振兴与熊际凯、余习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兴,熊际凯,余习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182号原告:刘振兴,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鹰,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成,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际凯,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余习军,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刘振兴与被告熊际凯、余习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鹰,被告熊际凯、余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56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余习军的房屋需要修整,便请熊际凯组织人员施工。熊际凯雇请原告等人,口头约定工资每天150元。2016年11月6日,熊际凯自带脚手架,在余习军房屋东面墙边搭好架后,原告上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脚手架突然向外倾倒,原告随架摔在旁边废弃的矮墙上,导致原告左手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3066.78元。出院后,经潺陵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残疾,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期医疗费7000元,医疗期15天,后期护理1人15天。原告曾就赔偿问题找过两被告,但没有协商一致。熊际凯辩称,自己没有从中获利,只是出于为邻居余习军帮忙才喊得刘振兴搞事,自己还亏了人工及油钱;刘振兴出事后,自己本着人道主义给付了6520元医疗费,该费用自己不应承担;刘振兴在事发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余习军辩称,自己常年在外打工,房屋加装封橼板是包给熊际凯的,按材料及人工费据实给付,熊际凯确实是帮忙,没有从中赚钱;刘振兴在事发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在刘振兴搭架过程中,自己妻子就曾两次提醒刘振兴脚手架要垫牢固,只垫半块红砖不安全,但刘振兴没有理会,应由刘振兴自己承担相关责任;在事发后,黄山头镇司法所协调过程中,自己也同意出2000元费用,是刘振兴自己要打官司。刘振兴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刘振兴提供的四组证据,熊际凯及余习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费用可以通过医保及意外伤害险报销,不应计入损失额。本院认为,熊际凯及余习军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四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部分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熊际凯与余习军原系邻居,熊际凯常年从事农村建筑施工承包工作。2016年,因余习军的屋子需要加装封橼板,就将该工作承包给熊际凯,要其帮下忙。双方口头约定,由熊际凯包工包料,材料具体费用据实结算,人工费用按大工200元一天,小工150元一天结算。随后,熊际凯自掏资金购置了相关材料,并安排刘振兴及另一木工前往余习军家施工。2016年11月6日,刘振兴与该木工师傅前往余习军家施工,两人在余习军房屋东侧搭建脚手架,因水泥硬化地面宽度不够,刘振兴便随手捡了断损的红砖垫在脚手架下。余习军妻子看见后,提醒刘振兴用小块红砖垫着不牢固,要刘振兴用大一点的东西垫着稳当些,但刘振兴没有采纳余习军妻子的意见,仍用小块红砖垫平脚手架。当日下午,刘振兴在从三层脚手架下来过程中,在下到第二层时,因为晃动过大,地面加垫的砖块发生滑动,致使整个脚手架向东倾倒,刘振兴也随之摔倒在旁边废弃的矮墙上,导致其左手骨折。刘振兴受伤后,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3066.78元。出院后,经潺陵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刘振兴伤情不构成残疾,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期医疗费7000元,医疗期15天,后期护理1人15天。事故发生后,熊际凯承担了6520元费用。刘振兴常年跟随熊际凯从事农村建筑施工作业,月均工作二十多天。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熊际凯及余习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刘振兴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3、保险可报销部分是否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刘振兴因受雇从事劳务活动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经审理查明,刘振兴系与熊际凯联系从事建筑施工,工资亦由熊际凯发放,故刘振兴与熊际凯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余习军在将自己房屋修整施工承包给熊际凯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刘振兴要求房主余习军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振兴作为施工经验丰富的施工人员,亲自搭建了该脚手架,在余习军妻子多次提醒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坚持己见,没有积极采取措施排除风险,在从脚手架上下来时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动作过大,致使脚手架发生倾倒,系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熊际凯作为承包者,理应安排现场监督管理人员,事发当日,熊际凯疏于现场管理,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综合双方过错,本院酌定由刘振兴承担75%的责任,熊际凯承担25%的责任为宜。熊际凯虽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获利,纯粹为余习军帮忙,但这并不影响其与刘振兴之间劳务关系的成立。其与余习军帮忙属另一法律关系,本着公平原则考量,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刘振兴一直稳定的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根据农村建筑施工用工的实际情况,刘振兴客观上无法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具有合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刘振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066.78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2006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3、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4、护理费75天×31191元/年÷365天=6409.11元;5、误工费6×(44081÷12)=22040.50元:6、司法鉴定费1300元。综上,刘振兴的各项损失共计54116.39元。熊际凯及余习军均主张刘振兴的医疗费费用可通过医保和意外伤害保险报销,不应计入损失总额。在庭审过程中也查明刘振兴购有意外伤害保险,但该保险的投保人及受益人均为刘振兴,费用也是刘振兴自己负担,故该保险报销费用系因双方的保险关系产生,与本案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不能因此免除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熊际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振兴各项损失13529.09元(此前已给付的6520元应予抵扣);驳回刘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9元,由刘振兴承担854.25元,熊际凯承担28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母茂生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宋青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庆龄《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