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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郭慧与刘泉、刘德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慧,刘泉,刘德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808号原告:郭慧,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泉,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刘德昂,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胜洋,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祥,射阳县盘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2008号。负责人:吴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慧与被告刘泉、刘德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被告刘泉、刘德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胜洋、张士祥,被告太平洋财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郭慧与被告刘泉、刘德昂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郭慧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泉、刘德昂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医疗费5064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45000元,合计主张1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9月30日,刘泉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在射阳县合德镇北环路与兴阳路交叉路口处,与郭佳佳驾驶车内载郭慧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事故,致郭佳佳、郭慧、刘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泉、郭佳佳承担同等责任,郭慧无责任。2.郭慧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30天,合计支付医疗费50644.88元。郭慧的伤情,经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10日、90日、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医疗费合理。郭慧支付鉴定费2452元。3.刘泉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在刘德昂名下,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吴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前,郭慧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城镇,在家庭经营的食品加工厂内从事化验员工作,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均按照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4.郭佳佳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郭恩树名下,郭佳佳、郭慧系郭恩树的儿女。郭佳佳驾驶的车辆经本车投保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45000元,郭慧支付了车辆修理费45000元。太平洋财保吴江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出院记录是轻型脑外伤,我司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90天、60天、60天,且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及房产证上未显示系城镇户口,看不出是否居住在城镇,故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均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修理费过高,且登记车主不是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财物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吴江支公司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其认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营养限过长,一人护理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郭慧提交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郭慧系城镇居民户口,从事家庭经营生产,且系非农业。3.郭慧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清单与车辆登记车主郭恩树的陈述一致,郭佳佳驾驶的车辆系家庭用车,修理费系郭慧支付,郭恩树同意车辆修理费由郭慧受偿。4.另查明,刘泉与刘德昂系父子关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写到“刘泉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系打印错误,应为“刘泉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刘泉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郭慧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经审理查明郭慧系城镇居民户口,在家庭经营的食品加工厂工作,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10元×210=231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认定。郭慧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具体证明,但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住院治疗,确需家人或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即90×(90+30)=10800元。2.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郭慧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40152元/年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该事故造成郭慧受伤并构成伤残的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交通费、财物损失的认定。根据郭慧在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的客观情况,交通费酌定800元。郭慧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清单证实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郭佳佳驾驶的登记在其父亲郭恩树名下的车辆损坏,车辆实际修理,郭慧支付了修理费,并经保险公司定损价格合理,其主张车辆修理费45000元,予以认定。4.鉴定费及诉讼费问题。太平洋财保吴江支公司辩解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郭慧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郭慧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064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20×20%=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45000元,合计297302.88元,由太平洋财保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慧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2452元,合计5192元,由原告郭慧承担11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收款人:郭慧,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7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功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