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申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颖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颖,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孙跃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46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颖,女,1965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00号。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琚鋆浩,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跃明(曾用名孙耀明),男,196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李颖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孙跃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颖申请再审称,其未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系伪造,且不知道原审审理情况,也从未收到过传票等法律文书,故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被申请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辩称,首先,对申请人提供的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其次,申请人曾在本行逾期贷款书面催收记录单上签名确认。故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颖与被申请人孙跃明自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本案系争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明确记载,借款期限从200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孙跃明的借款是用于购买坐落在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即抵押物。期间,由于被申请人孙跃明未能按时还贷,借款又发生在申请人李颖与被申请人孙跃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致在2013年被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告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18日依法作出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民生银行在2013年年底对已生效的判决申请了执行。申请人李颖从购房之日起,目前又与被申请人孙跃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现申请人李颖认为其在2016年下半年刚知涉案房屋被抵押等情况,有悖常理。其再审期间虽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材料,该材料只能说明抵押合同上的签名不是申请人李颖本人所为,但不能排除申请人李颖自始至终不知其所居住的房屋系向被申请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抵押借款所购的事实。更何况申请人李颖直至在2017年7月6日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明显已过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现申请人李颖对本案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申请人李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谷玉琴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审 判 员 顾恩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