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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范知全、范云等与赵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知全,范云,范万秀,范万春,赵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696号原告:范知全,男,194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范云,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范万秀,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范万春,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领,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王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知全、范云、范万秀、范万春与被告赵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知全、范云、范万秀、范万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被告赵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知全、范云、范万秀、范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739元;2.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给付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凌晨4时6分左右,赵领驾驶苏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S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乌江镇邵李加油站交叉路口时,与范知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范知全及电动车车上人员陶勤芝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陶勤芝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范知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领负次要责任,陶勤芝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赵领辩称,事故属实,另垫付陶勤芝医药费4470.67元、丧葬费3200元及寿衣费80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约定,商业险拒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事发后,陶勤芝在和县人民医院和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4470.67元,该组医疗费支出均有相关票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该费用均由赵领垫付;2.关于丧葬费,根据安徽省相关赔偿标准,该项费用为28487元,应予支持;赵领垫付的3200元殡仪馆车费及800元寿衣费属于丧葬费用支出,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方应返还赵领该垫付费用;3.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陶勤芝死亡,原告方主张30000元较为适当,予以支持;4.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152360元(11720元/年×13年),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方主张5000元较为适当,予以支持;6.车辆修理费,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抗辩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拒赔;保险公司该项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的超载行为认定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保险公司要求免除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通过庭审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凌晨4时6分左右,赵领驾驶苏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S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乌江镇邵李加油站交叉路口时,与范知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范知全及电动车车上人员陶勤芝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陶勤芝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范知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领负次要责任,陶勤芝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另查明,事发后,赵玲垫付陶勤芝医药费4470.67元,另垫付3200元殡仪馆车费及800元寿衣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陶勤芝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作为苏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车辆造成第三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安徽省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药费,事发后,陶勤芝在和县人民医院和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4470.67元,予以认定(二)、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1523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丧葬费,按照相关标准为28487元;(四)、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方主张30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5项赔偿项目总计220317.67元,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114470.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余105847元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责险部分中予以承担42338.8元(105847元×40%),两项合计156809.47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方应返还赵岭垫付款8470.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知全、范云、范万秀、范万春各项经济损失计156809.47元;二、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方应返还赵岭垫付款8470.67元;三、驳回原告范知全、范云、范万秀、范万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1295元,赵岭承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志华附:法律文书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