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5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具哲峰与王永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具哲峰,王永利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5民初487号原告:具哲峰,男,1982年8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文玉今(系具哲峰母亲),女,1953年1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王永利,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具哲峰与被告王永利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具哲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玉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具哲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永利向具哲峰支付房屋维修款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7日,王永利与文玉今达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2015年6月17日,王永利强行让我入住房屋。我入住后发现,王永利盖的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多次向王永利要求维修房屋,但王永利置之不理。本院认为,本案中施工合同书是具哲峰受文玉今委托与王永利签订的,诉争房屋的房款是由文玉今实际出资,房屋完工后也是由文玉今夫妇居住至今,合同双方应为文玉今和王永利,故具哲峰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具哲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给原告具哲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