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8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诉刘某、刘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刘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民初571号原告付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哈拉海农场。被告刘某,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刘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2、要求被告刘某某对此笔欠款偿还负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办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及被告刘某某二人均是达呼店镇达呼店村十五里屯人。原告曾替被告刘某偿还了一笔85000元欠款,在被告刘某无力偿还给原告这笔欠款时,被告刘某用其经营的饭店抵押给原告,当时饭店折合人民币55000元,剩余30000元本金,被告刘某定为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付,由担保人被告刘某的父亲刘某某代为偿还,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欠款人刘某及担保人刘某某分别在欠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证明人秦佩山也在欠据上签了名字。现在我个人生活需要用款,可被告刘某及被告刘某某二人都不在本村居住,外出打工,均无法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到法庭起诉,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并要求被告刘某某对此笔欠款负有偿还连带责任,以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开庭传票。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未举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欠据原件一张;3、达呼店镇达呼店村村委会介绍信两封,证明被告刘某和刘某某均下落不明;4、证人李某某证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刘某和刘某某的户籍证明;2、2017年7月3日调查秦某某的调查笔录。据以上证据,能够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是父子关系。2015年1月以前,被告刘某与原告付某某有过经济往来,拖欠原告付某某85000元。2015年1月10日由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欠款人刘某、证明人秦佩山、担保人刘某某在场,由原告付某某的儿子付士强执笔,在其家修理部,被告刘某给原告付某某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刘某、刘某某分别在欠款人和担保人后签字捺印,秦佩山在证明人后签字。该欠据载明“付某某做担保人为刘某还款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今刘某无力偿还,以牛羊乐烤涮坊(蓝博西)抵债,桌椅碗碟冰箱炉具等一切饭店相关用具折合人民币伍万伍仟元(¥55000.00)。其余欠款叁万元整(¥30000.00)刘某保证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付,其父代为还清。备注:该饭店欠款15000.00元房租后由付某某负责。日期:2015.1.10。”被告给原告出具此欠据时还有李某某在场。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庭判决被告刘某、刘某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要求被告刘某某对此笔欠款偿还负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拖欠原告付某某欠款的事实清楚,有欠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被告刘某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虽然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捺印,但原告在法定担保期间内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予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要求被告刘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人民陪审员 田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帅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