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大贵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刑终256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大贵,男,汉族,1945年2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大贵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陕09刑初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大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大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大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大贵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大贵申请撤回上诉,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大贵撤回上诉。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刑初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进轩审 判 员 魏桐轩代理审判员 沈蓓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淑雯 关注公众号“”